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372)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岷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住开县。201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永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包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其老乡杨某某、朱某甲在岷县寺沟乡八步川村罗某某家打麻将,后徐某甲和寺沟乡八步川村的葛某某来到罗某某家,葛某某和朱某某等人打牌时因琐事和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葛某某与杨某某、徐某甲在罗某某家院内发生撕打,朱某某将徐某甲推倒两次,致其头部着地。经甘肃省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徐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徐某丙、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包永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与老乡杨某某、朱某甲在岷县寺沟乡八步川村罗某某家打麻将,后被害人徐某甲和朋友葛某某来到罗某某家,葛某某和杨某某打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葛某某与杨某某又在罗某某家院内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将徐某甲推倒,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临床诊断,徐某甲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经鉴定:徐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住址等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徐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向岷县公安局寺沟乡派出所报案;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证实,2013年9月15日晚上10点多,他和徐某甲到罗某某家打麻将,打牌中间,他和一个年轻人为三十元钱吵了几句就散了。后来他和那个年轻人在罗某某家院子里吵架,朱某某等人过来打他,他就跑了。他看见朱某某把徐某甲一把推到在水泥地上,徐某甲头部着地,摔得很响。当晚徐某甲在他家睡觉时,说他头很疼,再没有其他症状。过了四五天听村里人说徐某甲晕了,拉兰州看去了;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9月15日晚上10点多,他和朱某某等人在麻将馆打麻将,他和一个年轻人因为三十元钱吵起来了,他们俩吵的时候他看见朱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打起来了,朱某某将那个年轻人掀翻在地上,他就赶忙过去把朱某某和年轻人拉开了各自就走了;
6、证人罗某某证实,徐某甲是被朱某某推倒在他家的水泥地上摔伤的;
7、证人徐某丙证实,发生打架的第二天晚上他儿子徐某甲在家给他说葛某某和外地人发生打架,他去劝的时候被外地人打了。被送去医院前这几天,徐某甲一直躺在家里面,说头晕他还去王某某那里买了点头疼药,那天晚上,邻居徐某乙来过他家;
8、证人徐某证实,2013年9月16日早9点多他去弟弟徐某丙家时,徐某甲还在炕上睡着。17号他去时,徐某甲还在睡。19号早上7点多,他弟弟徐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娃不成了,他们就把徐某甲送到县医院去抢救;
9、证人徐某乙证实,2013年农历8月14日晚上,他去徐某丙家,看见徐某丙的儿子徐某甲在床上睡着呢。第二天早上7点多,徐某丙打电话说他儿子徐某甲晕的没感觉了,当时徐某甲已经昏迷不醒,额头上烂下着呢。他们就开车把徐某甲送到岷县县医院治疗。他听庄里人说,徐某甲是修铁路的重庆人打的;
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左右,徐某丙到他的卫生室,说徐某甲头疼要买头疼药,他就给徐某丙取了一点消炎药和止痛药;
11、证人李某某证实,徐某甲当晚没回家,第二天回家后就睡下了,她发现徐某甲前额处破着呢;
12、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013年9月15日晚9点左右,他和同村的葛某某喝完酒后,就去罗某某家的麻将馆打麻将,葛某某和三个兰渝铁路上的工人打牌,期间葛某某与外地年轻人为钱的事吵起来了,那几个外地人中的一个提瓶子要打葛某某,葛某某就跑了。当时他过去劝那个年轻人,他后面过来一个人把他摔倒在地上,他的额头碰在地上,有点头皮擦伤,没淌血。他当晚就在葛某某家睡了。睡下时有些头痛,但痛的不厉害,他就没有管。第二天他就回到家中睡了一天,过了四天,他在家里睡觉时晕了,他醒来时已经到兰医二院住院了;
1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罗某某、徐某甲在一组10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3号、7号照片就是推到徐某甲的被告人朱某某;
14、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的事实;
1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9点多,他和老乡杨某某、朱某甲去麻将馆打麻将,打牌中间一个年轻人和杨某某吵了几句,杨某某把30块钱给那个年轻人后起来就不打了,然后杨某某走到院子里了,当地的那两个年轻人也跟出去了,他们听见外面院子里打起来了,他出去后把没打麻将的那个年轻人(徐某甲)推到在地上。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亲友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全毅
代理审判员 杨 希
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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