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79)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弋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无业。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蒋某、谢某、张某丙、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133.86元,其中医疗费121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24天=720元,护理费117.11元×30天=3513.3元,误工费200元×114天=2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
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弋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结算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汇总清单、门诊发票,弋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昌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0423125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在自家地上挖井,为避免因无井盖产生的安全隐患就铺柴火盖井,但是遭到原告方的阻挠,因而引发的打架,被害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黄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本案系被害人张某甲一方的原因引发打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悔罪表现较好;4、证人谢某系被害人的小奶奶,所做的证言不应当采信;5、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应按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划分双方责任,并认为被害人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3060元不能报销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庭酌定,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双方多次因张某乙家的一口井而发生争执,村委会干部也多次调解,但均调解无果。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准备次日外出务工,于是便将家门前的一口露天井用柴火和稻草掩盖起来,因此,与隔壁的被害人张某甲家发生矛盾。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人与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张某甲打倒在地,并跪在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上,随手捡起地上的一个石块打在了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后两人被村民劝开,被害人张某甲因身体不适便被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弋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受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27.59元,其中医疗费12480.56元;误工费26877元÷365天×54天=3976.32元;护理费42746元÷365天×24天=28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到曹溪派出所投案,承认是自己用石头将张某甲额头打伤。
2、前科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奶奶)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晚6时许,她看到张某乙在用柴火、稻草堆他家门前的那口井,他说明天要出去打工了,以防止什么意外。她说井的事已经和被告人的父亲谈好了,就过去挪了一下他堆的稻草,张某乙就冲过去推了她一下,将她推倒在地上。她的孙子张某甲就过去扶她起来,张某乙先动手打他的孙子,两人相互用拳头打。后来张某乙就将张某甲按倒在地,她被别人拖到旁边,后面他们怎么打的她不清楚。
2、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晚上7时左右,她在村里的岔路口看到王某与邵某两妇女相互拉扯对方的头发,张某丙及邵某的婆子在拖双方。此时,她看到另一边的张某乙跪在张某甲的身上,并且按住了张某甲,张某乙还在挥手打张某甲,张某甲的脸上全是血,额头上有明显的外伤痕迹,鼻子也流血了。张某乙这时才从张某甲身上下来,而且还推了一下张某甲的奶奶,张某甲的奶奶就倒在地上了,被她的老公扶了起来。王某和邵某打架也都被拉开了。张某甲自己爬起来往家里走,走到一半就坚持不住,然后又坐在地上,后来被送去医治。因为天较黑,她并未看到张某乙是否用东西打张某甲。
3、证人张某丙(系张某甲姐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晚6时左右,张某乙用柴火还有稻草将她家前面的一口井盖住,她奶奶蒋某就过去叫他不要盖,就将稻草往边上弄,张某乙就说你再动一下,就打你,张某丙的奶奶就说你打。然后张某乙就将她奶奶一推,就倒在地上了。张某丙弟弟张某甲就去把奶奶扶起来,接着就跟张某乙打起来,后来她弟弟被张某乙按倒在地,然后邵某就冲过去抓张某丙妈妈王某的头发,她妈妈也抓邵某的头发,邵某的婆婆又冲过去抓他妈妈的头发,她过去拖了。村里的人也来劝架,把她们拖开了。张某丙此时看到张某乙还在打她弟弟,她弟弟头上流血了。
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晚6点许,她和丈夫张某乙由于要出去打工,她丈夫说要拿点柴木把井盖掉。过了一会,“火叉”的老婆“细仙”就出来并将堆放好的柴木扔掉,她丈夫说不要扔。由于之前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于是就拉她老公张某乙并说“让她,还有大队干部的”。“细仙”听到后就过来一把抓住她的头发,双方发生拉扯,后来有人讲散开,细仙就把她放开了。在此过程中,张某乙与“火叉”的儿子怎么发生冲突的不知道。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晚天快黑的时候,她听到她家房子后面很吵,就到路边看了一下。他看到王某和邵某在撕扯头发,张某乙和张某甲两个人就打到猪栏那边的墙角去了,具体怎么打的,她也没看清,就回去关门,准备去拖,等她过去的时候都散开了。她看到张某甲满脸都是血,感觉人不行了,就叫了一部车子把张某甲送医院了。后来她听“老假丝”的老婆说张某乙拿了石头打的,后面她说要打死人了,张某乙再停手的。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当时在和邵某互相撕扯头发,她女儿张某丙就过来劝架,后面围观的人就说,你们还在打,你的儿子要被打死了,于是就都松开手了。
(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8日18时左右,因为第二天要外出务工,他就用柴火将房子后面的一口井的口子围起来,后面“火叉”的母亲就过来把他堆好的柴火掀掉。因为此事双方打了起来,他和张某甲就打到别人家的墙角那里去了,并把张某甲按倒在地,双脚跪在张某甲的身上,一只手掐着张某甲的脖子,另一只手用拳头打,后来在旁边随手捡了一块手掌大小的石头朝张某甲的头打了一下,张某甲的爷爷拖着他,张某甲的奶奶站在水泥路上,后面“老假丝”的老婆就过来说打到你不好,打到他也不好,于是他就放手了。
(四)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8日晚6点左右,因为张某乙推倒他的奶奶,就跟他说为什么打他奶奶,张某乙用双手推了他的肩膀,两人就打了起来,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张某乙用力一推,把他推到了杨年生家的猪栏的角落。张某乙就跪在他的胸口,一只手掐着他的脖子,另外一只手从地上捡了一块手掌样大小的石头朝他的前额打了三、四下,他用左手挡了一下,还有一下打在他的手背,当时就流了好多血,后面他的小奶奶“水祥”说了一句你把他打死能吃掉吗?接着就把张某乙拉开了。回到家后在客厅坐了二十分钟左右,就感觉不行了,后来就被送进了医院。
(五)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288号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昌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31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江西省弋阳县三县岭乡程桥村上张组*号。
2、弋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住院患者用药汇总清单、门诊发票,弋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人体受伤在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2480.56元、住院的天数为24天,医院建议全休天数为一个月。
3、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鉴(2015)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昌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312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相邻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证人谢某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小奶奶,与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应当采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的供述以及在庭审中均承认其打了张某甲,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即使证人谢某与被告人是亲戚关系,但并不影响她作为本案的证人来证明客观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故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被告人张某乙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7.59元,其中医疗费12480.56元;误工费26877元÷365天×54天=3976.32元;护理费42,746元÷365天×24天=28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限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显蕴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人民陪审员 方永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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