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54)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1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6。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其孙女陈某已),沿下蕲线由本县**镇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村二组其家门前路段时,其车未打转向灯突然向左转向,与对向由被害人陈某丁持证驾驶的鄂J××××ד荣威”牌小车(车上载其父陈某丙、其弟媳文某及侄儿陈某戊)相撞,陈某甲、陈某已二人被撞倒与踏板车一同甩至公路中间黄线处,陈某丁所驾驶的小车前行20余米冲至路的右边,撞到路边树上停下,坐在副驾驶座后的文某怀中所抱的4个月婴儿陈某戊头部撞至右后车门上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已、陈某戊、文某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材料,龚某等6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打了转向灯,抱孩子的人坐在副驾驶座上,小车没有踩刹车,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有三:一是蕲春交警大队蕲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该份证据与蕲公交认字(2014)第0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规方面均相同,但结果却完全不同,由同等责任改成主次责任。二是驾驶者陈某丁车速过快,发生碰撞后仍不踩刹车,致小车冲出二、三十米,撞向路边树上,发生二次碰撞,致使车内小孩被碰不治身亡。三是相关证据证明,被害小孩是被抱坐在副驾驶座上,这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综上,如果不是小车车速过快,被害小孩不是坐在副驾驶座上,不发生二次撞击,就不会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故不应采信蕲春交警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甲虽然受了重伤,得了癫痫病,用去了很多医药费,也是受害者,但其还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0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所犯情节较轻,一贯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在多处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脑部和身体多处被撞伤,患有癫痫病,以及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其孙女陈某已),沿下蕲线由本县**镇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村二组其家门前路段向左转向时,与对向由陈某丁持证驾驶的鄂J××××ד荣威”牌小车(车上载其父陈某丙、其弟媳文某及侄儿陈某戊)相撞,陈某甲、陈某已二人被撞倒与踏板车一同甩至公路中间黄线处,陈某丁所驾驶的小车前行20余米冲至路的右边,撞到路外行道树后反弹停下,坐在副驾驶座后的文某怀中所抱的4个月婴儿陈某戊在撞树瞬间受惯性前冲而触抵前排副驾驶座椅背,致小孩在车内二次冲撞,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许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当场被撞昏倒,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2014年4月1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4)第02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陈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5月9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公交复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6月15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遂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已、陈某戊、文某无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陈某庚、文某以及被害人陈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10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经本院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医院医治康复后,被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各项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被告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身份基本情况。
(4)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
(5)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当时陈某丁车速很快,没有注意摩托车是否开了转向灯。
(2)证人李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其当时驾车路过事故路段时,看见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陈某丁车速有六、七十码。
(4)证人文某、陈某丙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况,当时陈某丙坐在副驾驶座上,文某抱着小孩坐在副驾驶座的后面。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况,当时文某抱着小孩坐在副驾驶座的后面。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全过程及相关事实。
4、鉴定意见:
(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蕲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已、陈某戊、文某无责任。
(2)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公交复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陈某甲、陈某丁不服“同等责任”的认定,均申请复核,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予以退回,重新调查、认定。
(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勘验、分析、推理、认定的内容与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4)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戊入院后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肇事现场以及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陈某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处置不当,违反了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违法之处,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蕲公交(重)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和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甘建国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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