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妹与朱某隽、唐某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49)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蒋某妹。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隽。
被告唐某玲。
被告朱某军。
被告徐某斌。
被告张某。
原告蒋某妹诉被告朱某隽、唐某玲、朱某军、徐某斌、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蒋某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对张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苑**幢**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蒋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隽、唐某玲、朱某军、徐某斌、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妹诉称:2015年2月12日,朱某隽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季付息,共二期,每期4500元。被告唐某玲与朱某隽系夫妻,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朱某军、徐某斌、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朱某隽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期满后,诸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诸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服务费7600元;2、由诸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朱某隽、唐某玲、朱某军、徐某斌、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朱某隽因经营周转需要与蒋某妹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贷合同第三、四、五条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季付息,共二期,每期45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朱某军、徐某斌、张某与蒋某妹签订担保合同,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唐某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其作为朱某隽的妻子,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2月13日,蒋某妹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给朱某隽。蒋某妹陈述,借款出借后,朱某隽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一季度的利息4500元,后诸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蒋某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7600元。
本院认为,蒋某妹与朱某隽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蒋某妹依约出借贷款,朱某隽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朱某隽自2015年5月13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蒋某妹诉请朱某隽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朱某军、徐某斌、张某与蒋某妹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朱某军、徐某斌、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某隽追偿。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还款声明中明确约定诸被告承担律师费,蒋某妹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隽、唐某玲、朱某军、徐某斌、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隽、唐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某妹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某隽、唐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蒋某妹支付律师服务费7600元;
三、被告朱某军、徐某斌、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隽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5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4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
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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