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一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9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一,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专文化,原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基建股副股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一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代理检察员陆安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一及其辩护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汪某一在担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基本建设管理股副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监理苏某、张某一,工程承揽人吴某、王某一、刘某、王某二及江某的技术员雷某给予的现金6.7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汪某一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汪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永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一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已积极全部退赃,有悔改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时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基本建设管理股副股长的被告人汪某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监理苏某的8000元、监理张某一的5000元、建设商吴某的5500元、建设商王某一的5000元、建设商刘某的33000元、建设商王某二的2000元及建设商江某的技术员雷某送的8500元,共计人民币67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一到广南县纪委交代受贿的事实并退赃745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汪某一主动到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桩收受苏某贿赂8000元证据
1、苏某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监理费支取单据:证明苏某与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签有工程监理合同,担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工程的工程监理。
2、苏某证实:2008年至2013年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送着两次钱给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汪某一。第一次是2013年8月到汪某一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牛皮纸信封给他。第二次是2014年1月约汪某一一起吃饭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牛皮纸信封给他。
3、被告人汪某一供述: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工程的监理苏某送着两次现金给其共8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苏某到其办公室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其。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与苏某一起去吃饭苏某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
第二桩收受张某一贿赂5000元的证据
1、张某一所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监理费支取单据:证明张某一与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签有工程监理合同,担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工程的工程监理。
2、张某一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上午,其到汪某一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没有用什么装,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送钱给汪某一是因为他管着其监理的项目,与他之间有工作上的联系,为了搞好关系便于开展工作。
3、被告人汪某一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监理张某一到其办公室说要过年了他也要回家过年,拿出一叠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其回到家数了一下有5000元。
第三桩收受吴某贿赂5500元的证据
1、吴某施工协议及工程款支取单据:证明吴某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
2、吴某证实:其送着三次现金给汪某一共计55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初,当时其在做莲城镇冶炼厂至坪山至海子的弹石路,汪某一去工地检查工程转序,其让技术人员陈某装了一个500元的信封给汪某一。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汪某一后到北宁路宝宁花园小区门口附近送给他两条烟、两瓶酒和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一起放在一个袋子里面拿给汪某一。第三次是2012年9月份也是打电话给汪某一后在宝宁花园门口送两条印象香烟给汪某一,在酒袋子里放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
3、被告人汪某一供述:工程老板吴某送着三次现金给其共计55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初吴某的工程技术人员陈某送给其一个装有500元的信封,当时吴某做的是莲城镇冶炼厂至坪山至海子的弹石路工程,当天是其去检查工程转序陈某送给的。第二次是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其在北宁路散步,吴某打电话后开车来找到其,从车上拿了一个纸袋给其,回家后打开看,有两条印象香烟、两瓶酒及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第三次是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在宝宁花园门口吴某开车来找到其,从车上拿了一个袋子给其,其回家看,袋子里装有两条印象香烟、两瓶酒及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
第四桩收受王某一贿赂5000元的证据
1、王某一的施工协议及工程款支取单据:证明王某一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
2、王某一证实:送过两次钱给汪某一共5000元。第一次是2010年在八宝工地上转序验收时给了汪某一一个2000元的红包。第二次是2011年年初在广南县交通局汪某一的办公室送给汪某一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
3、被告人汪某一供述:王某一送着两次现金给其共5000元。第一次是2010年5月份的一天,当天其到王某一做的八宝至板蚌弹石路检查工程转序,王某一背开其他人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其。第二次是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一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
第五桩收受刘某贿赂33000元的证据
1、刘某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刘某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
2、刘某证实:其拿过四次现金给汪某一共33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初其打电话给汪某一后在宝宁花园门口送给他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第二次是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汪某一一起从邓某家喝茶出来,到宝宁花园后门分手时,其送给汪某一一个装有20000元的信封。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左右在广南酸萝卜乌江鱼饭店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汪某一。第四次是2014年年初在宝宁花园门口送了5000元给汪某一。
3、被告人汪某一供述:刘某送着5次钱给其共43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打电话给其后在宝宁花园门口见面,刘某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第二次是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和刘某一起在宝宁花园背后邓某家喝茶出来,在宝宁花园后门的路上,刘某从他背的皮包里拿了一个大信封硬塞给其,回到家打开看,里面有两沓钱,每沓10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某在北坛路的酸萝卜乌江鱼饭店吃饭,在饭店二楼的饭桌前聊天等人时,刘某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其。第四次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某要去拨款,他到办公室找其复印表格,复印好后其有事出去了,回来发现他放了一沓10000元的现金在其办公桌抽屉里,其打电话叫刘某把钱拿回去,刘某说去工地也辛苦了拿去喝喝酒。第五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10点钟左右,刘某到宝宁花园门口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
第六桩收受江某的技术员雷某贿赂8500元的证据
1、江某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江某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
2、江某证实:2008年3月以来,其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公路路面改造工程设计及建设。听雷某说汪某一到工地检查时他送了几次现金给汪某一,雷某是其的技术员,工地交给他管理,有时上级部门来检查工程要送点钱,让雷某自己把握着办理,其认可是工地上的开销。
3、雷某证实:其帮江某管理广南县八达至底先的通畅工程,这个工程是2013年11月份开工的,接触着交通局的技术员汪某一,送着4次钱给汪某一共8500元。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汪某一来检查广南县八达至底先的通畅工程转序,在工地上其拿了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汪某一。第二次是2014年年初的一天,汪某一到工地检查,检查后一起到广南县体育场对面一家饭店吃豆浆鸡,吃饭后开车送汪某一回家,在车上其塞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到汪某一口袋里,送汪某一到特安呐会所对面汪某一住的小区就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汪某一来检查工程转序,在工地上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汪某一。第四次是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汪某一来检查工程转序,在工地上拿了一个装有500元的信封给汪某一。送钱给汪某一江某是知道的,江某事先交待过,但他不清楚送了几次每次送给多少。
4、被告人汪某一供述:江某的技术员雷某送着4次现金给其共8500元。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去检查江某做的八达至底先道路工程转序时,在工地上江某的技术员雷某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给其。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八达至底先江某做的工地检查后一起到广南联味饭店吃饭,吃饭后雷某开车送其回家,雷某走后,才发现他塞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在其裤包里面。第三次是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去检查江某做的工程转序,在工地上江某的技术员雷某拿了一个装有3000元的信封给其。第四次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也是去检查江某做的工程转序,在工地上江某的技术员雷某拿给其一个装有500元的信封。
第七桩收受王某二贿赂2000元的证据
1、王某二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工程款支取单据:证明王某二做着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建设工程。
2、王某二证实:2013年年初,在广南县句町人家吃饭,给着汪某一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
3、被告人汪某一供述:王某二做过董堡至老井的通村路面硬化工程。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王某二在广南县交通运输局背后的句町人家饭店请其和交通运输局的张某二、高某、张某三、余某等人吃饭,王某二给了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一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汪某一生于1978年1月13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汪某一主动到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任职文件、广南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广南县人事局文件:证明2007年汪某一开始到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工作,2011年开始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基本建设管理股副股长,汪某二与汪某一属同一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汪某一,人事部门工作分配文件及广南县交通运输局任职文件均为汪某二。
6、广南县交通运输局通达工程、通畅工程、农村路面改造建设项目情况表:证明2006年起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相关工程情况。
7、现金交款单:证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汪某一退赃款74500元于广南县纪委。
8、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找到吴某的技术员陈某调查核实。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数额6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汪某一上交于广南县纪委的赃款6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正才
审判员 吴永光
审判员 王加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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