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56)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舒某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刚,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玉保,退休干部。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
负责人高某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舒某忠诉被告郑某刚、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忠及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郑某刚的委托代理人熊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忠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郑某刚驾驶的赣C×××××号小车与原告舒某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舒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车损费共计801907.50元。
被告郑某刚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5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机动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郑某刚驾驶赣C×××××号小车驶至弋阳县方志敏大道信江大桥城南桥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舒某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舒某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共用去医疗费34,884.54元(其中被告郑某刚垫付10500元,其余24384.54元为原告垫付;另外,原告还用去自购药费用3160元,自行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门诊费用1932.85元,以上共计5092.8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购药及自行转院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该款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告之,原告未能补充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1、脊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4、C5/6,C6/7椎间盘突出;5、颈椎退变。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30日分别鉴定,原告舒某忠构成四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两次鉴定费共计2202.50元。庭审中,被告郑某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均有异议,并提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舒某忠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1月4日鉴定,车损费为1735元。原告车祸前属失地农民,且其住所地已在弋阳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未能就各项赔偿达成一致,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为7,990.7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87.81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元(15元/天×91天)、营养费为1365元(15元/天×91天)、残疾赔偿金为157485.60元(城镇居民标准21873元/年×18年×40%)、后续护理费为28,845.9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051元/年×自出院后暂定护理期限3年×3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2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98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承担5000元。另查明,赣C×××××号小车于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经庭审质证,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某忠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镇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郑某刚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忠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护理费、车损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刚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4,884.54元、住院护理费79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365元、鉴定费2202.50元(两次)、残疾赔偿金157485.60元、后续护理费28845.90元、车损费17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诉请的自购药费用、自行赴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及产生的住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三年后如仍需护理,到期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忠各项损失共计121,735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7,990.71元、交通费4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8960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1735元,以上合计121,73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郑某刚赔偿原告舒某忠各项损失共计116,039.25元(其中包括剩余医疗费248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36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7,876.31元、鉴定费2202.50元、后续护理费28845.90元,以上合计126539.25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0500元,实际应赔偿11603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舒某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9元,减半收取5909.50元,由原告舒某忠负担4157.50元,被告郑某刚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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