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04)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303民初603号
原告候某某,女。
被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冷言冷语。结婚12年以来,被告没有交过家用,全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家中所有开销,被告喜欢打麻将,经常半夜不归家,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而且女儿一直由我父母帮忙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我抚养为宜,我们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致使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阳泉市矿区某某家园**号*单元**号房是原告父母出资百分之八十的房款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有一辆捷达轿车,是被告婚后所买,原告可以不要。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房屋是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购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某某某。2016年7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开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现孩子正在读书,原、被告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创建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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