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童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96)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34号
原告:童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童某甲因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甲诉称:2006年双方同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蕲春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女儿童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现在xxxx小学上学。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特别自2013年5月份双方再次因故发生争吵后,各奔东西,互不往来。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二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被告董某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
原告童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女儿童某乙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情况;
证据四、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2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过去因感情不和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多;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童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董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后撤诉。自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今年11月,原告童某甲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院认为:
原、被告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本应相知相爱,珍惜夫妻感情。自双方结婚生孩子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至被告外出未归,夫妻关系难以维系。鉴于被告董某曾于去年起诉过离婚,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儿童某乙由自己抚养教育成人,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属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童某乙(xxxx),由原告童某甲抚养教育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智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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