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与潘某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096)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70号
原告: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某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兵。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潘某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鸿杨,被告潘某兵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潘某兵自称在原告处加班回家途中与一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被告未依法处理该事故的有关赔偿后就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随即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蕲劳人仲字第011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该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等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被告潘某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蕲春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
3、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潘某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该承诺书是被告签字属实,但只是说明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并不免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尽管由被告所书写,但因其内容违背社会保险法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承诺。
被告潘某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潘某兵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叉车司机,原告**公司未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4年3月5日被告潘某兵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表示“因本人自身原因,自愿不缴社保,由此违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己全部承担。”2014年3月31日晚20时左右,被告潘某兵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小车撞伤,后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7月14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潘某兵之伤为工伤。2014年12月28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年4月20日,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蕲劳人仲字第011号裁决书,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4164元。
本院认为:
被告潘某兵入职原告**公司叉车司机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潘某兵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称被告潘某兵承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书尽管被告潘某兵签字,但其内容违背法律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应对被告工伤待遇承担责任。被告潘某兵工伤待遇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18×15)、护理费1283元(26008÷365×18)、停工留薪期工资16656元(2776×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36元(2776×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20元(2522×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52元(2522×16)。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164元(2776×1.5),由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潘某兵。对于被告潘某兵主张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被告可依法向劳动部门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若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用人单位应予赔偿,被告可另行主张。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兵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潘某兵工伤待遇款114317元;
三、由原告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潘某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4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蕲春**废旧家电拆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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