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行与张某峰、张某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4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弋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李某行,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峰,经商。
被告张某辉,经商。
被告应某足,浙江永康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行诉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行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及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的委托代理人徐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行诉称,被告张某峰因建厂房需要,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某辉、应某足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弋阳县南岩镇凤凰大道1××号的房产(土地证号:弋国用20*0字第1*-**7号,房产证号:弋阳县字第××号)为被告张某峰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弋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峰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被告张某辉、应某足所有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
1、原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在弋阳县房管局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抵押事实;
3、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峰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1000000借条一张,保证一张,还款协议一份,共同证明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垫资1000000元用于工程的转为借款,期间支付了借款利息一年零2个月,后面利息没付,才通过协商作了他项权证;
4、200000的汇款凭证,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款给陈定,所以借款总额是1200000元。
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答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义务,原告并未支付1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某峰,且被告张某辉、应某足对借款事实不清楚。
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对原告李某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00元为工程款,原告不是工程相对人,不能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峰因建厂房需要,于2012年8月22日与原告李某行挂靠的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江西省某甲建筑有限公司垫资1000000元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行即垫资1000000元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由于被告张某峰无法支付垫付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张某峰向原告李某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将工程垫资款1000000元转为借款,借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某峰向原告书面承诺2014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峰仍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与原告李某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峰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某辉、应某足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弋阳县南岩镇凤凰大道1××号的房产(土地证号:弋国用20*0字第1*-**7号,房产证号:弋阳县字第××号)为被告张某峰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弋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T201****8号,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峰指定的陈定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张某峰自2013年7月12日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遭被告拖延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借条、保证、抵押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行垫资为被告张某峰工厂建厂房,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垫资款,双方经协商将工程欠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后又汇了200000元给被告张某峰指定的陈定账户,故原告借给被告张某峰借款本金总额为1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峰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7日多次协商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均未还款,且在2014年8月27日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也拒绝还款,被告多次失信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辉、应某足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弋阳县南岩镇凤凰大道1××号的房产为被告张某峰借款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某辉、应某足所有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辉、应某足所有的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T201****8号的财产在变价后所得价款,原告李某行的债权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由被告张某峰、张某辉、应某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舒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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