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王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58)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湘辉,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被告:邱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先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少鹏、人民陪审员丁志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民币75000元、2014年3月6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8日借款人民币85000元,合共借款人民币39万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依法应当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付还原告人民币叁拾玖万元(3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余至付还止);2、被告邱某依法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三、借条复印件6份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四、枫溪区民政局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放弃诉讼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抗辩和证据,将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邱某放弃诉讼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抗辩和证据,将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原告朱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邱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潮州市枫溪区XX村宫仔路口私有铺面楼座一处(四层半,约1200平方米,东至私宅楼、西至潮汕公路,南至宫仔路,北至私宅地,价值以人民币390000元为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被告邱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亲笔签名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上注明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亲笔签名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2013年8月18日。上述二份借条均没有注明借款利息。被告王某还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75000元、40000元、8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亲笔签名立下借条四份交原告存执,四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王某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案,经开庭查证核对,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某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付还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邱某是否应对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王某与被告邱某也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邱某应对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
二、被告邱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70元,合计人民币9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朱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还原告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先加
审 判 员 麦少鹏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少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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