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9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刘某芳。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被告黄某辉。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芳与被告魏某、黄某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与被告魏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10分许,魏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雁江区清水乡水口村七组驶往南津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芳受伤,原告被送往某某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交警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只作出事故证明,川A×××××号车登记车主为黄某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055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6、误工费60元/天×94天=564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8695.97元。
被告魏某辩称,魏某从黄某辉处借用川A×××××号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魏某所驾车辆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该摩托车又为无牌无照,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又没有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后魏某随即通知了原告的哥哥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当时问了原告的哥哥是否需要报警,原告的哥哥说不需要,加之魏某对报案程序不是太懂,就没有及时报警,本次事故由于原告属于三无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即使魏某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证明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车辆驾驶员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三无车辆,又没有配戴头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违章、违法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收入减少,不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刘某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魏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魏某所驾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4、某某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5、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
6、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证据6,医疗费发票需核对原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魏某的质证意见:除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电子打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公司要核实看保险是否有变化。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被告魏某所举的证据1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数额酌定为7000元,证据6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与之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存根原件及有费用清单,能够佐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用住院治疗所用费用数额为30559.97元,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确认,鉴定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此费用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关,期举证目的应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魏某所举的证据2,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实体处理有直接关系,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黄某辉名下,被告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使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2015年3月4日11时10分许,魏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组驶往南津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组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魏某与原告方均未及时报警。刘某芳被送往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颅底骨折;4、鼻中隔擦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30559.97元。2015年6月5日,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芳右胫骨中下段、右外踝骨折术后,属X(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5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原告所驾的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所驾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均未在事故发生是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只能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作事故责任划分。
2015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8695.9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方均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基本事实,只是由于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也就无法明确原告与被告魏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唯一原因,被告方以此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是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某与原告方的亲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警,撤离了事故事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后果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魏某共同承担,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魏某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即被告黄某辉出借车辆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黄某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在本案中计算误工费之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其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即92天,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确认为十级,其要求在本案中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费用,应当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67375.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559.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2天=770元;护理费60元/天×22天=1320元;误工费60元/天×92天=552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2904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30559.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0元-10000元-自费药5500.79元(30559.97元×18%)=2282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拒赔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22829.18元×50%=11414.59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29046元+11414.59元=50460.5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5500.79元,由被告魏某赔偿给原告5500.79元×50%=2750.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460.59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刘某芳损失2750.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魏某负担379元,原告刘某芳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