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华与周某容、林某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26)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吴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容。
被告林某贵。
原告吴某华与被告周某容、林某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周某容、林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华从2012年7月起到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31日晚上19时,原告驾驶川M×××××号公交车在公交总站等待发车时,被告来问其他车次,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吴某华受伤。经资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40天。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98.1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11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3912.19元。
被告林某贵辩称,原告称二被告打伤了他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打二被告。原告住院四十几天,二被告不清楚,医疗费里面有医治糖尿病的费用,该部分不应该给,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都不应该给。这事情起因过错是因为原告,当时被告林某贵去问车次,原告态度差并丢二被告花生。原告还打二被告媳妇。原告之伤是因为打二被告时的时候被其自身自己弄伤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容辩称,同意被告林某贵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当时不知道两辆2路车中哪个先走,就去问原告。原告态度不好,二被告说要去投诉。原告因此生气骂二被告,二被告才又回去的找原告。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叫来十几个人,二被告叫来儿子、女儿还有媳妇来。后原告方把二被告儿子、女儿、媳妇都打伤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材料2、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王某、张某林书面证明,拟证明本次事件发生的经过。
证据材料3、住院病历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某某市某某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2、Ⅱ型糖尿病。
证据材料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在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证据材料5、原告工资卡账户明细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
证据材料6、资阳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资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498.19元。
证据材料7、出庭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证人王某与原告吴某华是同事,都是某某市公交运输总公司驾驶员。2014年3月31日晚上7点左右,证人王某把公交车停好后听到站里面有人在169号车上吵架,便到车上进行了劝阻,看到两老人在对原告吴某华进行辱骂和殴打。证人王某请二被告不要在车上打架,其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原告。在派出所民警到来之后,二被告之家属在民警面前一同殴打原告。二被告家属也将证人王某脸部抓伤,后来被派出所带走。
证据材料8、出庭证人张某林证言。拟证明证人张某林与原告吴某华是同事,都是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驾驶员。2014年3月31日晚上7点左右,证人和原告分别驾驶2辆2路车在汽车总站等待发车,原告的2路车同13路车并排。证人吴培林看到一对老年夫妇,即二被告在车下问原告2路和13路哪个车先走。原告说不知道哪个先走。二被告认为原告态度不好,即开始辱骂原告,随后冲上车打原告。后来,二被告之子女赶来帮忙打原告。
二被告质证认为,二出庭证人证言不真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6不清楚。
本院根据被告依据被告林某贵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材料9、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某某派出所调取的询问记录15页。
证据材料10、林某贵、周某容的医疗发票复印件3页。
质证认为证据材料9中林某贵、周某容的陈述不真实,其他的都是真实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9、10中除原告和张某林的陈述不真实外,其他的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6均系书证,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签字确认,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均予采信。证据材料7、8中二证人共同证实的被告在原、被告因口角不和发生抓扯致伤原告的事实,且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9、10系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案件材料,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华于2012年7月7日与资阳市公交运输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2013年度工资总收入为50783.58元,日均工资为139元。2014年3月31日晚上19时,原告驾驶川M×××××号公交车在公交总站等待发车。其间,二被告向原告询问两辆公交车发车顺序时,因口角不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进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吴某华受伤。同日晚上22时许,原告即前往某某市某某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中医诊断骨折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右手第4、5掌基底部骨折,2、II型糠尿病。2014年5月9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7231.19元,其中医疗费74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误工费6533元(47天×13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在与原告抓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对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吴某华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纠纷引起且双方有互欧行为,故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遭受损失的60﹪,即17231.19元×60%=10338.71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贵、周某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华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338.71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吴某华承担80元,被告林某贵、周某容承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华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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