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76)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荆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翟吉明、王香兰,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现住址同被告杨某某。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将位于阳泉市城区某某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号住房售于原告,房价175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底前付150000元,被告负责于2011年8月20日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过户后再付2.5万元。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原告按约付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只好向私人高利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折抵原告未付房款2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双方所交易的房屋在五年内不得过户且被告的身份证丢失后一直未能补办,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恶意违约。之所以在房屋买卖契约中所约定50000元违约金,是为了防止被告反悔不再将该房屋出售于原告,同时,原告做生意向别人借贷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阳泉市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内容为: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阳泉市某某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号房屋出售于原告;房屋价款175000元分三次交付,第一笔价款130000元已于2007年9月8日交付,第二笔价款20000元于2008年1月底前交付,第三笔价款25000元于2011年8月过户后付清;过户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被告负责于2011年8月20日前负责申办房屋过户手续;如一方违约付对方人民币50000元。该协议所附公证书载明被告的房产共有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孟某某对此转让行为无异议。2007年12月26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也未将剩余房款25000元交付被告。现被告已将所交易的房屋交付原告荆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公证书、收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还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该违约金数额应酌情确定。现原告尚有部分房款未给付被告,原告应将剩余房款折抵违约金后,将所余房款交付原告。在被告杨某某出售房屋时,被告孟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对被告杨某某出售房屋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该出售行为对被告孟某某亦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孟某某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出售的房屋存在出售期限的法律限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荆某某办理位于阳泉市某某南路圆珠笔厂底商住宅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过户费用用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二、原告荆某某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终结之日向被告杨某某、孟某某支付剩余房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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