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马某辉诉被告余某林、陆某金、田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19)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马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马某辉。
委托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林,家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陆某金。
被告田某勇。
委托代理人田某录,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马某辉诉被告余某林、陆某金、田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炜捷、黄祖玲,被告陆某金,被告田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录到庭,被告余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辉诉称,2012年,三被告承包山西省长治市某某煤矿公司的建筑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工程,三被告来到原告的住所地找到原告,叫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原告从文山千里迢迢到山西的工地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2012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三被告不依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2013年6月10日,三被告出具工人工资表承认所欠的劳务费,但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3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某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2年10月工人工资表(欠某某矿所有工资),证明被告余某林、陆某金、田某勇所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陆某金、田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录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某林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陆某金辩称,三被告私下协商好,每个人承担几家,我承担的已经付清。
被告田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录辩称,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某林、田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陆某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表,证明三被告私下协商每个人应承担的人员名单,我已付清,现不欠原告的工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支付完毕,没有原告的签字,三被告内部怎么协商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录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三被告承包山西省长治市某某煤矿公司的建筑工程中的扎钢筋劳务工程,后三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三被告不依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359元。2013年6月10日,三被告出具工人工资表并签名认可所欠的劳务费1359元,但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余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电话认可签名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某某矿所有工人的工资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农民工同包工头之间一般就务工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由此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约定为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出具工人工资表并签名认可所欠劳务费1359元,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9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林、陆某金、田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某辉的劳务费135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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