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89)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100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小区*号院子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于院内西南角自行车车篓内的苹果6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32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汪某,并取得被害人汪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卢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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