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唐某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8)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平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某明,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亮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国,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原告张某明与被告唐某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明、肖炜捷,被告唐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明诉称,2004年3月份左右,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在变压器的部分土地修路,供被告通行,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被告就占用原告该地的部分土地建房,原告要被告退让,被告不理。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霸占原告在松树林的部分土地,被原告阻止。原告于2月份去栽姜,被告于4月份把原告栽的姜挖出,栽黄豆。原告为了不让被告侵占自己的土地,于2015年4月28日到被被告占用修路的土地上挖地,被告不让挖,被告拿了一根竹竿狠狠打在原告的右胸肋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5400.65元。2015年5月26日,经文山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愿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00.65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合计800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文公(新)调解字(2015)第3号调解记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被告唐某国用竹竿打了原告张某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到新街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派出所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平坝卫生院的处方单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受伤后到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6.28元;
3、文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5月2日在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687.57元;
4、文山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506.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解记录、平坝卫生院的收费单据没有意见;对市医院的门诊费单据、病情证明、住院收费单据中治疗被告打伤原告的费用,被告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国答辩称,是原告来挖被告的路,并且想用锄头打被告,被告才打他的,所以原、被告均有错,被告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承担,医药费被告承担原告照片检查的费用。
被告唐志过针对其答辩,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明在村小组的组织调解下,不同意解决纠纷的方案,各户的入户路村小组要求各户自行协商挖。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的,因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挖路一事,而是私自挖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自留地里修路经过,才用锄头去挖,被告不让挖,被告用竹竿打了原告背部,导致原告受伤,到平坝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206.28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日在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687.57元,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市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506.80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到新街派出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方单、门诊费单据、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竹竿殴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入户道路侵占其自留地,未寻求合理途径解决,是引发双方矛盾的原因之一,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参照文山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执行,误工费948元(79元/天×12天),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执行,每人每天79元(28844元/年÷365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执行,每人每天112元(40802元/年÷365天),原告主张100元/天,应予支持,以上合计:7748.65元。被告承担5424.10元(7748.65元×70%),原告承担2324.60元(7748.65元×30%)。被告辩解的原告治疗费用并非全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明损失人民币542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明负担10元,被告唐某国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俊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晨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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