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59)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翟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靖波、蔡荟,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波、蔡荟,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翟某乙生于××××年××月××日,次子兰某生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生育次子后,不断争吵,且双方家庭也存在极其严重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已与被告分居,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翟某乙、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户口关系及长子翟某乙的出生情况;
3、出生证明,证明次子兰某的出生情况。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共同开创企业,被告与原告家人一直和睦相处,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破坏双方的感情。另婚生子翟某乙和兰某均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教育、抚养。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和昌运河某公馆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2、广陵区某甲旅游用品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创办了该厂,该厂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扬州某乙塑胶日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创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车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车辆登记档案资料、照片1张,证明原车号苏K×××××的车辆由原告过户给现车号为苏K×××××的车主严某洋,但该车现仍由原告驾驶,故进一步证明原告有转移财产之嫌疑;
6、照片17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厂内机器设备及房产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兰某。现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翟某乙与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相互宽容,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多加以交流和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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