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04)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3102民初536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772553XXX。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芒广坝。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32524XXXXXXX00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045642XXX。
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某某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主体工程混凝土款50794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84778.57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共312天,按日1‰计算),并支付以上货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混凝土款1935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就其施工的”雅某乐云南瑞丽某海项目一期一标工程”所需使用的混凝土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雅某乐云南瑞丽某海项目一期一标工程”的混凝土由原告按所需级别提供,并约定了各种级别的单价,被告先行支付部分预付款,后原告按要求供货,被告需在停供混凝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结清所有货款,每延期一天付款,被告应按所欠货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确认了收发货的数量及金额。2015年8月14日,被告所施工的”雅某乐云南瑞丽某海项目一期一标工程”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经对账确认,被告除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079418.5元,按约应于2015年9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严重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另,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部分零星工程提供混凝土,原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又向被告提供零星工程的混凝土,至2016年5月9日止零星工程混凝土提供完毕,原、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对零星工程的混凝土对账,原告提供混凝土货款193577.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应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2013年4月1日答辩人(甲方)与被答辩人(乙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应”雅某乐云南瑞丽某海项目一期一标工程”的全部混凝土。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一)双方凭签认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果甲方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二)先款后货,甲方预付货款乙方再行供货。(三)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四)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五)甲方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全称,大小写金额及支票的用途;如甲方委托其他单位代付款的,应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证明书。”从上述条款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双方原约定先款后货,答辩人预付货款被答辩人再行供货,如果答辩人未按该约定付款的,被答辩人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但是,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两项约定均进行了变更,实际执行的是先货后款,正因有此约定,被答辩人才继续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至2016年6月7日止,双方初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5272996元。2016年7月20日,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方得知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经与被答辩人联系后,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答辩人报送《2013年3月14日-2016年8月10日止商品砼销结算单》提请答辩人确认。该结算单显示: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止,被答辩人先后向答辩人供货55194.5立方米,货物总价款21542480元,扣减先前支付的16269484元,余款为5272996元。答辩人对此未予确认,因为该结算单明显遗漏了2015年6月12日双方通过购房冲抵的345600元。当时双方协商由答辩人用雅某乐国际花园一期XX栋XXX号房冲抵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6月12日确认冲抵混凝土价款345600元。经查账核对,被答辩人对此事实也予认可。故答辩人还欠被答辩人混凝土货款4927396元。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供货范围是”雅某乐云南瑞丽某海项目一期一标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合同并无主体工程和零星工程之分,且混凝土均是根据工程进度依约供应。答辩人在整个履约期间即时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与任何其他第三方签订过混凝土供应合同或实际接受任何第三方的混凝土供应。在货款结算及支付方面,也一直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支付,对于暂时无法支付部分也得到被答辩人的延期支付许可。所以,双方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才得以顺利履行至全部工程完结。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止,被答辩人除了2016年1、2月份未向答辩人供货外,其他每月都持续不断地向答辩人供货,根本不存在主体工程和零星工程分别结算的问题,且答辩人已先后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6615084元。被答辩人现主张将欠付工程款区分为主体工程货款和零星工程货款分别计算违约金,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答辩人主张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属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作为卖方,其应得利润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即使买方未按要求支付货款,也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关于每日1‰的标准实际上是按36%/年计算,不仅突破了民间借贷最高24%的上限规定,而且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性规定。此外,答辩人并不是有钱不付或赖账,而是整个经济环境及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导致答辩人多个项目工程的资金链出现问题。答辩人一直想办法摆脱困境,希望被答辩人能多给一点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雅某乐云南瑞丽某海项目一期一标工程”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按被告所需混凝土强度级别、塌落度及其数量、单价提供。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为:(一)双方凭签认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果甲方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二)先款后货,甲方预付货款乙方再行供货。(三)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四)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五)甲方开具支票时,应注明收款单位全称,大小写金额及支票的用途;如甲方委托其他单位代付款的,应由甲方开具委托付款证明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补充协议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无权更改合同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起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7725元。此后,原、被告多次进行对账,确认所供货数量及其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11200.5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79418.5元(含2015年7月26日的4911200.5元)。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03511元(含2015年8月19日的5079418.5元)。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12491元(含2016年1月1日的5203511元)。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最终累计欠原告货款5272996元(含2016年4月5日的5212491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用雅某乐国际花园一期XX栋XXX号房作价345600元冲抵砼款。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止,原告除2016年1、2月份未向被告供货外,其余每月均向被告供货。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5年6月12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5年7月26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5年8月19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6年1月1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6年4月5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16年6月7日的《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4733818.5元(5079418.5元-34560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即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计算;以及支付原告货款193577.5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6年6月8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即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338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35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9804元,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能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俸桂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线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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