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谢某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0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外民一初字第1529号
原告曹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201308012416),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风镇某某厂职工宿舍。
法定监护人吕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xxxxxx083),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风镇某某厂工人,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风镇某某厂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硕,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xxxxxx312),汉族,源某某汽车登记服务站落户专员,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某某村*组。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xxxxxx018),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某某村某某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硕、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吕某兰、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谢某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谢某硕驾驶的黑A***VD号大众小轿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道外区天恒大街一汽森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道外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398号认定书确认被告谢某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某硕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外人付某蓉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但因为受伤的两位伤者,原告与案外人付某蓉系祖孙关系,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已用于案外人付某蓉的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047.48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015.00元,营养费1,50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291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硕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被告谢某硕所有,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谢某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另案受伤当事人付某蓉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谢某硕未垫付费用。被告同意依法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结合其保险情况及被告谢某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及面部疤痕治疗费因在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的赔偿金,故该三项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应按照3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治疗费用。
证据三、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护理费、营养费和面部疤痕治疗费。
证据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谢某硕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曹某某、被告谢某硕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被告谢某硕驾驶黑A***VC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森华门前向北左转时,恰遇被告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证三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车人付某蓉、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事故责任,付某蓉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为:2,047.48元。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省医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某面部疤痕为无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7日,营养时限为15日;3、匡算面部疤痕治疗费需1.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谢某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同交通事故受伤人付某蓉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曹某某与案外人付某蓉系祖孙关系,原告曹某某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给付案外人付某蓉的事实。被告谢某硕系肇事车辆黑A***VD号大众牌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谢某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因被告谢某硕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某硕负担。赔偿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具体数额为:1、门诊医疗费2,047.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47.48元×70%=1,433.24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047.48元×30%=614.24元)。2、护理费为1,00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365天=144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05.60元(1,008.00元×70%);被告于某某负担302.40元(1,008.00元×30%)。3、营养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50.00元(1,500.00元×70%);被告于某某负担450.00元(1050.00元×30%)。4、交通费21.00元(3元/天×7天),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70元(21.00元×70%);被告于某某负担6.30元(21.00元×30%)。5、面部疤痕治疗费1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500.00元(15,000.00元×70%);被告于某某负担4,500.00元(15,000.00元×30%)。6、鉴定费2,000.00元(鉴定费2910元扣除未构成伤残一项的费用910元),被告谢某硕负担1,400.00元(2,000.00元×70%);被告于某某负担600.00元(2,0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433.24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永明医疗费614.24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护理费705.6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四、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护理费302.4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营养费105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六、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营养费450.00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交通费14.7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八、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交通费6.30元;
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面部疤痕治疗费10,5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十、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面部疤痕治疗费4,500.00元;
十一、被告谢某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鉴定费1,400.00元;
十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鉴定费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谢某硕负担26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1元,被告谢某硕、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赔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代理审判员 杨顺利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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