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99)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23民初47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炜捷、郭云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跃,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被告:陆某元,男,壮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被告:韩某琼,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西畴支行)诉被告蒋某跃、陆某元、韩某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祥、肖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跃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限被告蒋某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满被告蒋某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元、韩某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行西畴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蒋某跃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某行西畴县支行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蒋某跃向某行西畴县支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某元、韩某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行西畴县支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30000元给蒋某跃。后还款期限届满后某行西畴县支行多次追要,但蒋某跃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某跃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4529.32元;陆某元、韩某琼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跃、陆某元、韩某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某行西畴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修改通知单、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借款事实及陆某元、韩某琼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担保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某行西畴县支行多次追要的事实。
4、拖欠利息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4529.62元,本息合计34529.32元。
本院认为,对某行西畴县支行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跃、陆某元、韩某琼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蒋某跃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某行西畴县支行订立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蒋某跃向某行西畴县支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六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某元、韩某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某行西畴县支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30000元给蒋某跃。后还款期限届满后某行西畴县支行多次追要,但蒋某跃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某跃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4529.32元;陆某元、韩某琼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某行西畴县支行与蒋某跃,担保人韩某琼、陆某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某行西畴县支行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某跃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某行西畴县支行主张要求蒋某跃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陆某元、韩某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跃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4529.32元,本息合计34529.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某元、韩某琼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蒋某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定友
审 判 员 龙德兴
人民陪审员 李炯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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