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陈某某与刘某某、彭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87)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02民初898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赵子良,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彝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鲁某(系被告彭某甲妻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甲、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子良、刘润霖、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彭某甲、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诉称,鲁某伟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鲁某伟与被告刘某某以做咖啡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共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彭某甲和鲁某夫妻共同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罗伟军、陈某某分别给鲁某伟打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鲁某伟向原告还款70000元后就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执行终结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彭某甲、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款项直接支付给鲁某伟的凭证,仅有原告各自取款100000元和鲁某伟二次存款100000元的单据,无法证明取款行为和存款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项,由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被告单位证明,被告刘某某与鲁某伟自2013年1月就未共同生活,鲁某伟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于鲁某伟个人债务。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不应高于年利率6%。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彭某甲、鲁某辩称,借条上的字是被告签订,但被告不清楚借款的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银行凭证4张、交易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和鲁某伟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彭某甲与鲁某的担保成立,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因为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而实际收到的只是10万元。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陈某某与罗某某各取款10万元,不能证明鲁某伟存入的2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彭某甲、鲁某质证:字是被告签的,借款的事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鲁某伟已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质证: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内容,双方不共同居住在一起是以离婚为依据的,婚姻关系是任何人都证明不了的。
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4日后贷款期限为3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4.35%。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质证:没有相应的公章,不认可。
3、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1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4日后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三个月期限的定期存款利率为1.10%。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质证: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与本案无关。
4、银行交易流水1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7日鲁某伟仅收到罗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10万元,并未收到陈某某的借款。
原告罗某某、陈某某质证:该流水不能完全记录罗某某与陈某某打款20万元的详细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彭某甲、鲁某质证: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被告彭某甲、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材料不能独立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7日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共同向鲁某伟(系被告刘某某丈夫,已死亡)和被告刘某某出借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彭某甲、鲁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鲁某伟向二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余款13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二原告与鲁某伟、被告刘某某之间达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与鲁某伟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彭某甲、鲁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彭某甲、鲁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签字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彭某甲、鲁某之间的保证关系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确认被告彭某甲、鲁某的保证方式系连带保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彭某甲、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超过年利率6%,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执行终结止】;
二、被告彭某甲、鲁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彭某甲、鲁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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