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与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64)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某,女,汉族。
被告:某1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某,男,汉族。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吕某借款纠纷一案,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8月9日,黄某向杜某借款540000元,并承诺十日后连本带同期人民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一并归还,当日杜某通过转账及现金向黄某出借人民币540000元。2013年8月15日,杜某与黄某订立正式借款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吕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8月26日后,杜某多次向黄某催要借款,至2014年2月黄某还款30000元,余款510000元黄某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某归还借款510000元并承担利息20672元;2.判令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吕某承担上述数额的连带责任。3、上列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提交了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收条、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为证。
被告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1商贸有限公司、吕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黄某向杜某出具收条一张,称收到借款540000元。2013年8月15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到2013年8月19日,共10天,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息,黄某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1商贸有限公司、樊某、吕某与杜某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索款所产生的费用,如黄某违约,某商贸有限公司、某1商贸有限公司及樊某、吕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杜某多次向黄某催要借款,2014年2月黄某还款30000元,余款510000元至今未还,导致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收条、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杜某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借款协议后,出借人杜某如约将人民币54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黄某,黄某出具了收条。黄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杜某而未偿还,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黄某应向杜某依约承担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杜某所持要求黄某偿还余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黄某承担利息20672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杜某依据某商贸有限公司、某1商贸有限公司、樊某、吕某与其签订的担保协议,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5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672元;
二、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樊某、被告某1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梁欣慰
人民陪审员 张雅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泽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