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3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9418号
原告嫩江县某某化肥销售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某某化肥大市场*号楼门市。
经营者李某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崔纯权,男,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嫩江县某某化肥销售处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嫩江县某某化肥销售处经营者李某娣和被告签订《化肥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尿素1200吨,二胺1600吨,复合肥1000吨,总价为868万元。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一再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化肥采购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00万元货款;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化肥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农资化肥购销合同的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尿素1200吨,二胺1600吨,复合肥1000吨,总价为868万元。
证据二、原、被告对帐收据及对帐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哈尔滨银行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中的3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收据,其余价款也给付完毕。2016年8月18日双方以对帐的形式对以往的欠付款数额进行确认,故原告共计给付被告868万元整。
证据三、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哈尔滨银行委托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化肥款30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及出示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归纳分析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经营者李某娣与被告签订《化肥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尿素1200吨、二胺1600吨、复合肥1000吨,合同总价款868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乙方(原告)交付全部货物。2016年1月11日,原告经营者李某娣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2016年1月15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受托支付给被告30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另,被告尚欠原告历年结余款568万元,以上共计欠付货物总额868万元,2016年8月18日,双方对该欠付的货物总额进行确认。现被告未履行给付化肥义务。本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银行账户。
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全部货款通过受托支付及历年结余款确认的方式给付完毕,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送化肥,其不履行给货义务的行为有违合同约定,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数额,系原告权利自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经营者李某娣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化肥采购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嫩江县某某化肥销售处货款3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欣
代理审判员 关海东
代理审判员 孟庆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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