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雄与林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1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林某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林某雄诉被告林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粉兰、被告林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雄诉称:被告前多次向原告购买浴巾架,截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9元,并于当日立据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9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9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实际结欠原告货款数额仅为6万多元,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款。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物流托运单原件1份、退货单2份,证明被告退货18576元,实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人民币61203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欠条是其所立,但后有部分货物退货,应抵扣货款,实际欠款数额应为人民币61203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托运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浩前向原告林某雄购买浴巾架,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9元,后分文未付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9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退货人民币18576元,并提交物流托运单及退货单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托运单上收货人签收一栏为空,二份退货单均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也对退货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存在退货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某雄货款人民币79779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由被告林某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林某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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