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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云与鹰潭市A公司、汪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3135)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民初8号

原告:桂某云。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A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Y。

法定代表人祝某太,董事长。

被告:汪某荣。

被告:严某胜。

被告:江西B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县******(国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

法定代表人:熊某忠,董事长。

被告:鹰潭市C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

法定代表人:黄某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榕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云与被告鹰潭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汪某荣、严某胜、江西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鹰潭市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鹭、李宏,被告A公司、汪某荣、严某胜、B公司、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云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本息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本息、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本息、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实际放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时间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本息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本息、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本息、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超期,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五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A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94.5872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汪某荣、严某胜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其第一款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汪某荣、B公司、C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其第二款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C公司登记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拍卖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五被告口头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贷不是对方起诉的两笔,实际上是八笔借贷关系,共借款5350万元。其中四笔是向原告借的,金额为3200万元,一笔是向原告母亲刘某花借的,金额为1000万元,还有三笔是向原告的妹妹桂某英借的,金额为1150万元。这八笔借款都是旧债未还又借新债,因此我方认为这八笔借款的出借方是三个人,但实际借款人就是本案的原告,应该放到一起审理,而不能分开审理,本案起诉的两笔是向桂某云所借3200万元中的两笔。2、包括A公司以现金返还的本金和利息及用30套商品房,以房抵款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止,我方已付本金和利息6525.2961万元(其中利息为2062.8833万元,本金是4462.4128万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计算,我方多付利息781.346912万元,这部分利息应当加入到本金内,即我方实际支付的本金是5243.759712万元)。换言之,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本金尚欠106.240288万元;3、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包括利息在内不能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因此,原告在主张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情况下又进一步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A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汪某荣身份信息、被告严某胜身份信息、被告B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C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项: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书》、**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事项:1、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A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本息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本息、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本息、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被告汪某荣、被告严某胜自愿为被告A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3、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从**银行(帐户:62×××66,户名:桂某云)转入《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账户(开户行:某某银行鹰潭分行,户名:汪某荣;账户:62×××42),借款合同生效。第三组证据、《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事项:1、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A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乙方逾期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本息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为止。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收回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本息、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本息、违约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被告汪某荣、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自愿为被告A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3、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人民币520万元款项从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桂某云;帐户:62×××17)转入《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账户(户名:汪辉;账户:62×××60),借款合同生效。第四组证据、《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事项:被告C公司提供自有的房屋(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为上述两笔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3******9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第五组证据、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结算协议书,证明事项:原告桂某云及出借人刘某花与被告A公司、被告C公司对原告与被告A公司、C公司的债权债务做了结算,双方确认用30套房屋抵扣刘某花借款1640.9455万元(包括利息640.9455万元和本金1000万元)。30套房屋作价是1966.3583万元,两项差额用325.4128万元用来归还所借桂某云借款本金520万元。该30套房屋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在房管局登记备案,C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

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月3日,原告和A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汪某荣、B公司和C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在《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同一天,A公司与案外人白某兵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2%的月利率向白某兵支付120万元居间费,其中第一笔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60万元,第二笔在满三个月时支付60万元;3、汪某荣、B公司和C公司为该居间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6月5日,原告和A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汪某荣、严某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在《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同一天,A公司再次与案外人白某兵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2%的月利率向白某兵支付2400万元居间费,其中第一笔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60万元,后三笔在满三个月时各支付60万元;3、汪某荣、严某胜为该居间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五、《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6月20日,原告和A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为提前支付;2、汪某荣、严某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六、《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在《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同一天,A公司第三次与案外人白某兵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3%的月利率在收到借款当日向白某兵支付18万元居间费;3、汪某荣、严某胜为该居间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因A公司2014年9月30日向桂某云妹妹桂某英借款1000万元,当初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月利率为5分,A公司亦向桂某英支付了一个月另二十天的利息83.3333万元的利息,但因A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故2014年11月18日,桂某英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的合同;2、双方按月利率4.5%的比例,按展期三个月计算违约金(实为利息),合计为135万元。证据八、《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11月19日,A公司与桂某云母亲刘某花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向刘某花借款1000万元,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汪某荣、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和C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九、《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在《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同一天,A公司与案外人戚云明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2%的月利率,在收到借款当日向戚云明支付居间费60万元;3、汪某荣、某某实业和C公司为该居间合同提供担保。证据十、《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28日,原告和A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2、汪某荣、B公司和鑫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十一、《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在《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同一天,A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波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3%的月利率,在收到借款当日向黄某波支付居间费30万元;3、汪某荣、B公司和C公司为该居间合同提供担保。证据十二、《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凭证》,证明目的:1、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A公司分八次共向桂某云、桂某云的母亲刘某花和桂某云的妹妹桂某英借款5350万元。其中,向桂某云借款四次计3200万元,向桂某云的母亲刘某花借款一次计1000万元,向桂某云的妹妹桂某英借款三次计1150万元;2、从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A公司返还上述三人借款本金3137万元,给付利息1421.9378万元,合计返还本金和利息4558.9387万元。证据十三、《还款结算协议书》和《刘某花购买C公司30套住房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11月9日,A公司与桂某云和桂某云的母亲刘某花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即A公司以1966.3583万元的30套住宅房,抵扣其欠桂某云和其他母亲刘某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至此,A公司累计返还上述三人借款本金4462.4128万元,累计给付利息2062.8833万元;合计返还本金和利息6525.2961万元;3、由于包括居间费在内A公司是按照4分或5分的月息向上述三人支付利息的,故按照超过3分部分的利息应计入返还本金的法律规定,A公司多付的781.346912万元利息应视为返还了本金,可见,到2014年11月4日止,A公司已还本金5243.759712万元,利息全部付清,尚欠本金106.240288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桂某云对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三、五的三性均无异议,这正好证明双方有长期的借款往来,双方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是签订于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五证明双方已做最后结算。2、对证据二、四、六,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居间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当事人。3、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所有的合同的主体均不是本案当事人。4、对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将案外的合同主体与本案混为一谈。5、证据十三就是原告的证据五,证明这份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

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借款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说在2014年12月30日向A公司借款520万元,实际上2014年12月30日A公司只收到了300万元借款,31日又收到了300万元借款,共计600万元。对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涉及的证据五的结算协议书,双方按照四分和五分的利息结算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该结算协议是由桂某云与其母亲作为一方与A公司进行结算的,这表明刘某花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最后,如果原告方已经举完所有的证据,那么证据是不能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只证明了他向A公司出借了1520万元,同时又证明A公司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返还了1966.3583万元,两个数字相抵得不出A公司仍欠其本金和利息1670.4572万元。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因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协议书是按照四分和五分的利息计算,且该协议中有原告母亲刘某花参与结算,故应追加刘某花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或者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方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二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刘某花无关联性,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六、七至十二,因其主体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并约定如果被告A公司违约,其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汪某荣、严某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桂某云将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汪某荣账户上(开户行某某银行鹰潭分行,户名汪某荣,账号62×××42)。

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被告汪某荣、B公司、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桂某云依协议约定将人民币520万元打入户名为汪辉的账户。同时,被告C公司与原告桂某云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4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鹰房他证月湖区字第3******9)。该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2014年12月28日的协议中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另外,抵押担保范围还包括违约条款等。

2015年11月9日,原告桂某云、刘某花作为甲方,被告A公司作为乙方,C公司为担保丙方,三方签订《还款结算书》。该结算书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桂某云于2014年6月5日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2014年12月28日出借人民币陆佰万元(其中已归还捌拾万元整)给乙方,合计出借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万元整。丙方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鹰潭市林荫西路14号3号楼(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他项权证:3******9号)。甲方刘某花于2014年11月19日出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给乙方,丙方提供了鹰潭市***路**号*号楼(房产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他项权证:3******8号)。依据2015年7月16日鹰潭市金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汪某荣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具有充抵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623.8500万元,及2015年10月20日董事长汪某荣与桂某云签字确认《借款结算清单》具有充抵购房款人民币17.0955万元,具有充抵购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肆拾万玖仟肆佰伍拾伍元整(1640.9455万元),就鹰潭市金美置业有限公司及董事长汪某荣未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经三方多次协商,就借款结算即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丙方开发的**文化广场商品房*栋至**栋之间部分商品房(住宅)共计30套,面积3710.11㎡,按5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甲方刘某花,共计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陆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整(1966.3583万元)。(30套商品房具体信息详见商品房信息明细表)。2、甲方桂某云、刘某花及乙方、丙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某某公司及董事长汪某荣未能履行抵扣的款项计1640.9455万元人民币用于刘某花购买30套商品房的购房款(房屋面积3710.11㎡,具体套数及面积以房管局正式网签备案为准)。抵扣后购房差额款计人民币325.4128万元,桂某云同意在2014年12月28日出借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协议本金中据实抵扣用于刘某花的购房款。3、丙方出售30套商品房面积3710.11㎡,金额计人民币1966.3583万元,互相抵扣后,乙方尚欠出借人桂某云本金计人民币1194.5872万元。

另外,原告桂某云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桂某云与被告A公司、汪某荣、严某胜、B公司、C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此,有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合同履行当中,于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方就借款结算及归还事宜,经协商最终达成《还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原、被告方就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方称上述结算协议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及预先扣除利息的内容,应予以冲减,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方违反约定,不能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方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桂某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该利息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87天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至被告A公司偿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桂某云借款人民币194.5872万元及利息18.27万元。(其中第一笔利息为7.63万元,该利息以本金5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22天;第二笔利息为10.64万元,该利息以194.587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共82天)。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94.587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A公司偿清本息为止;

三、被告汪某荣、严某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汪某荣、B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C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桂某云对被告C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鹰潭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鹰房权证月湖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A公司、汪某荣、严某胜、B公司及C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27(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公司、汪某荣、严某胜、B公司及C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范 超

代理审判员 叶 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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