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522)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6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猛(绰号:小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廉凯,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春(绰号:田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绎骐,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达(绰号: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书记员柏银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及其辩护人周廉凯、高绎骐、唐城,被告人戴某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春在砚山县稼依镇落太邑村委会龙潭寨村街心与赵某航因琐事发生吵打,后李某春因心中气愤便邀约被告人王某猛、戴某达到砚山县平远镇蒲草村委会丫口寨村小组34号王某猛家中拿了一支射钉枪,到稼依镇落太邑村委会龙潭寨村口拦截赵某航等人,又发生了吵打,过程中,李某春等人听到赵某航打电话叫人来接应,李某春、王某猛、戴某达在回家途中便商量对赵某航叫来的人进行伤害,三人骑摩托车到稼依镇龙潭寨村至平远镇蒲草村的土路上躲着,遇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骑摩托车经过时,王某猛向其三人开枪,戴某达扔砖头。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达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戴某达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猛辩称:我是帮李某春的忙,枪是李某春叫我去拿的。
被告人王某猛的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一方无故殴打李某春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受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2、本案的起因是李某春被受害人一方的殴打,之后李某春要求赵某航道歉,于是安排王某猛回家拿枪才发展到受害人被伤害的后果,李某春的责任较大,李某春系主犯,王某猛的责任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王某猛的行为已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春辩称:枪不是我叫他们去拿的。
被告人李某春的辩护人辩称:1、如果当时不是赵某航误打李某春,也不会引发后面的事,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案发后李某春的家属积极主动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对李某春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达辩称:我没有叫他们去拿枪,其他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及朋友李某江、罗某根在稼依镇落太邑村委会龙潭寨村街心玩。李某春因琐事与大舍姑村的赵某航发生吵打,李某春的鼻子被打了流血,王某猛发现后上前帮忙时被人踢着,双方被人劝息后,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及朋友李某江、罗某根步行返回平远镇蒲草村委会丫口寨村。因李某春心里气愤,便邀约王某猛、戴某达转回去龙潭寨村找大舍姑村的人,三人商量后,王某猛回家拿了一支改装射钉枪,李某春骑摩托车带着,王某猛、戴某达到龙潭寨村靠蒲草村的村口,在村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春用木棒与赵某航对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猛用装有一颗射钉弹的射钉枪朝玉米地里开了一枪,开枪后赵某航向李某春道歉,后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驾驶摩托车朝蒲草村方向的大路离开,当三被告人行驶到丫口寨村岔路时发现从蒲草村方向有摩托车朝龙潭寨村驶过来,三被告人猜想对方是大舍姑村来帮忙的人,李某春提出在大路上拦着打,王某猛提出怕对方人多打不过,到岔路里躲着用枪打,三人商量后将摩托车骑进去丫口寨村岔路里一段距离后步行转回岔路口旁躲藏在杂草后面,待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骑摩托车经过路口时,戴某达在前面用砖头打,王某猛用装有射钉弹和六、七颗铁砂的射钉枪朝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打了一枪,致三被害人受伤,三被害人身体内均留有铁砂。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某达,后戴某达带领公安民警到王某猛家的辣椒地将王某猛抓获,戴某达有立功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达成和解协议书,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属赔偿三被害人30000元,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案发后射钉枪已被王某猛的父亲损坏,不具有射钉枪的性质。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江、罗某根、胡文明、赵某航、陈来、胡文彪、王顺龙、张成帅、王海兵、张建国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砚)鉴(法)字[2015]128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0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对三被告人的定罪。被伤害的三被害人,案发当天并没有与三被告人发生吵打,而是路过时被三被告人共同伤害,三被害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共同商量用枪实施伤害行为,属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航、李某荣、蔡某俊达成和解协议书,王某猛、李某春的家属赔偿三被害人30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达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猛、李某春、戴某达可适宜社区矫正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戴某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 华
审判员 杨跃祥
审判员 杨玉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培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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