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9)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敦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克展,被告黄某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8时,被告黄某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祁某某所有的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敦煌市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煌市沙州乐园红绿灯南侧路口左转弯进路口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1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驾驶的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现将某某财险敦煌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依法起诉法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9.15元、误工费51天×1人×100元/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920元、陪护费51天×1人×100元/天=5100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379.1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从2011年就给祁某某开车,被告和祁某某是雇佣关系,但没有签合同。被告是给祁某某打工的,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是口头约定的,肇事车辆车主是祁某某,交强险也是祁某某购买的。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过高,原告年龄已过70岁,没有误工费。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12元,被告要求某某财险敦煌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辩称,被告黄某驾驶的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核赔,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关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被告理赔的事实,被告不承担案件涉诉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被告要按合同的约定,依据社保的标准进行审核,不能全额给付。误工费鉴于原告已经年过七十,不能再主张误工损失。护理费原告必须提供护理人员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营养费要看医嘱。交通费只承担原告入院和出院的费用,按出租车费用计算,亲属的交通费被告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车票票号相连,被告有异议。原告有3级高血压,胰岛素、检查血糖、生化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被告要求剔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某某与被告黄某系雇用关系,2014年5月6日18时,被告黄某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祁某某所有的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沿敦煌市祁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煌市沙州乐园红绿灯南侧路口左转弯进路口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9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高血压3级”,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休息4周;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门诊随诊”。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3499.15元,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12元。被告祁某某为被告黄某驾驶的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含有VC、VB注身液、胰岛素、检测血糖及2次生化全项等费用516.6元,庭审中,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认为与治疗外伤无关,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均同意在医药费总额3499.15元的基础上,减去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309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黄某提供的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的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祁某某为甘FC***5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程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代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某某财险敦煌公司退回被告黄某。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负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79.15元(医疗费30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营养费23天×20元=4479.1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其他经济损失2450元(护理费:100元/天×23天+交通费15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返还被告黄某为原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0.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7139.27元,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建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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