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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86)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广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xx年xx月xx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专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廉凯、严凤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代理检察员杨兴国、窦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周廉凯、严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苏某在担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工程项目监理期间,为了让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人员在协调工程监理、监理费拨付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原任局长钱某、现任局长刘某、党总支书记张某、副局长段某、杨某、陆某、会计余某、基本建设管理股股长李某、副股长汪某一共九人行贿,共计48.2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只提出其行贿刘某的金额中有50000元是张某送给刘某的,其行贿刘某的金额应为140000元。

辩护人周廉凯、严凤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行贿刘某190000元的金额,有50000元是张某行贿的,且张某在事后已将此款汇到苏某的信用社账户里,双方并非作为共同利益的整体,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人苏某另外行贿的60000元,刘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苏某,不应作为苏某的行贿金额,故苏某向刘某行贿的金额应认定为80000元。被告人苏某行贿段某的99000元,由于段某在侦查期间死亡,不能通过法院的审理确定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指控被告人苏某行贿段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行贿余某22000元,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行贿李某16000元不当,被告人苏某曾供述只有三次,是13000元。对有异议的部分,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苏某属投案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钱某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分四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原任局长钱某行贿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0年至2012年,其给广南县交通局局长钱某4次现金,第一次10000元,后面3次都是20000元,一共是70000元。

2、钱某证实:苏某一共送着4次钱给其,第一次10000元,后三次每次20000元,共70000元。2010年9月左右给其10000元。2011年1月左右给其20000元。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苏某来其办公室把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这次是20000元。2012年初的一天下午,苏某在世外桃源停车场塞了一个信封给其,是20000元。

3、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证明2008年9月22日,广南县交通局作为甲方和广南县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监理办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钱某,乙方代表签名为苏某;2013年1月11日,广南县黑标至旧莫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和广南县黑标至旧莫通畅工程驻地监理办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钱某,乙方代表签名为苏某;2013年1月11日,广南县上角所至木樟坝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和广南县上角所至木樟坝通畅工程驻地监理办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钱某,乙方代表签名为苏某。

4、领(借)款报销单:证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被告人苏某向广南县交通局领取监理人员工资,钱某批示同意支付的情况。

5、广南县2008年通畅工程监理实施方案:证明2008年8月28日,广南县交通局向广南县人民政府提交广南县2008年通畅工程监理实施方案审批,县人民政府同意该方案。

6、广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钱某2006年11月14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局局长;2010年12月23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7、广南县通畅工程施工监理费用决算书:证明2011年5月6日,钱某批示同意列支八宝至板蚌、老三中至河野的监理费余款125000元。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贿刘某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4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刘某行贿共计14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3年至2014年,其给广南县交通局局长刘某4次现金,第一次给10000元,第2次100000元,第3次20000元,第4次给60000元,一共190000元。2013年1月左右,刘某刚到广南县交通局任职,其借过春节之机去办公室向他拜年,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他收下后其就走了。2013年8月,其和刘某一起去到他家所在的小区里,在他家楼下把100000元钱拿给他,这100000元有50000元是张某送的。2014年1月左右,其到广南县交通局刘某办公室把装有20000元的信封放在卫生间的台台上,和他说后其就走了。2014年端午节前后一两天,其在他家出来的超市门口找到刘某,上他的车后把装有60000元钱的一个茅台酒纸袋放在后排座上。

2、刘某证实:其收受苏某现金四次,共计190000元。2013年初,苏某来到其办公室给10000元现金。2013年八九月间的一天晚上九点多,苏某打电话说他和张某拿点东西过来,其让他来文山其家路口的汇源超市门口,他下车就提着一个纸袋子说送点东西给其,里面装着100000元现金。其想应该是苏某和张某每人50000元。2014年初的一天下午,苏某直接到其办公室,不知道什么时候放在卫生间台台上一个装有20000元的信封。2014年端午节前一两天下午,苏某开车到其家路口的汇源超市门口,到其车上拿给其一个塑料袋子,里面装有60000元现金。2014年6月20日后其联系张某把这笔款退给他,让他把这笔款转交给苏某。

3、张某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苏某说为了两个人今后多承揽点工程监理,提议一个出50000元送给刘某局长,其同意并让他先拿钱送,过后再还给他,就这样,苏某就到文山送100000元给刘某。

4、中共广南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刘某2013年1月17日从县旅游局调县交通运输局工作。

5、广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刘某2013年1月25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6、施工监理合同:证明2013年3月1日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和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办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刘某,乙方代表签名为张某;2013年11月1日广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和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办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刘某,乙方代表签名为张某;2013年11月1日广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和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办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刘某,乙方代表签名为苏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行贿杨某2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6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09年至2012年,给着广南县交通局副局长杨某现金6次,一共22000元。2009年2月左右,其按照张某的指示装了一个3000元的信封去者兔工程建设指挥部,放在杨某的办公桌上就出去了。2009年9月左右,其在指挥部杨某办公室给杨某3000元现金。2010年1月左右,其把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杨某,是在广南县交通局杨某办公室给的。2010年8月左右,在八宝指挥部杨某办公室其给杨某5000元现金。2011年1月左右,以同样的方式在八宝工程建设指挥部杨某办公室给杨某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2011年8月还是9月,在广南县交通局杨某办公室,其给杨某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

2、杨某证实:苏某向其送6次钱。2009年初,苏某来找其塞了一个信封到其的包里就走,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2009年9月份,苏某到广南其办公室塞了一个信封到其背包里就走了,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2010年初,苏某到其办公室拿了一个信封给其,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2010年9月份,苏某在广南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2011年年初,苏某是在指挥部还是在办公室塞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给其后就走了。2011年9月份左右,在广南办公室苏某过来丢了一个信封给其,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

3、杨某关于苏某送红包的纠正说明:证明杨某收受苏某贿赂情况,2009年初3000元、2009年9月3000元、2010年初3000元、2010年9月5000元、2011年初5000元、2011年9月3000元,合计22000元。

4、广南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明杨某2007年11月28日正式任职。

5、广南县交通局领导班子分工情况:证明杨某2006年11月31日开始协助局长抓好全面工作,协助副局长段某抓好公路工程技术工作;分管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6、广南县交通局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情况统计表:证明2009年八宝至板蚌公路、老三中至河野路,交通局项目负责人是杨某,监理人是苏某。

7、广南县交通局农村公路路面改造项目情况统计表:证明2011年五珠至九克公路、珠街晒甲至小阿章公路、冶炼厂至平山至扣菜至海子公路、海子至石笋至龙哈公路,交通局项目负责人是杨某、段某,监理人是苏某。

8、广南县通畅工程施工监理费用决算书:证明2011年5月3日,杨某批示同意决算八宝至板蚌公路、老三中至河野路工程,广南县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监办代表是苏某。

9、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证明2010年4月1日,广南县2009年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和广南县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监理办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为杨某,乙方代表为苏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行贿陆某2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3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陆某行贿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其给陆某三次现金。2012年底,陆某到交通局任副局长,春节前其给陆某送了5000元,是在陆某办公室给的。2013年8月左右,在交通局陆某办公室,其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递给他,他收下后其就走了。2014年1月,在陆某办公室,其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递给他,他说不缺钱用,最后还是收下了。

2、陆某证实:苏某送给其3次钱共计2500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苏某到其办公室说过年表示一下心意,塞给其一个信封里装有5000元现金。2013年9月的一天,苏某到其办公室将一个信封塞到其抽屉里,里面装有10000元现金。2014年1月份的一天,苏某也是到其办公室塞给其一个信封后就走了,里面装有10000元现金。

3、陆某的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向陆某行贿25000元的情况。

4、广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陆某2012年10月15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5、广南县交通局农村公路路面改造项目情况统计表:证明2013年工程项目广南县上寨至新寨至西基德,广南县阿卡黑至羊街,广南县珠琳至羊街,广南县小街至岜亮至后槽,广南县那伦至坡孟,项目负责人为陆某,监理人为苏某。

6、施工监理合同:证明2013年1月8日,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和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办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为陆某,乙方代表签名为苏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行贿张某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09年至2014年间,分8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党总支书记张某二行贿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0年至2014年给着广南县交通局总支书记张某8次现金,共计34000元。第一、二、三次是在广南县交通局二楼张某二办公室,每次送3000元,时间分别是2010年8月、2011年1月、2011年8月,是拿去他的办公室给他。第四、五次也是在办公室给的,每次5000元,时间分别是2012年1月、2012年8月。第六、七、八次分别是在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是在广南县新村张某二家给的,每次5000元。

2、张某二证实:苏某一共给其8次钱,第一至五次都是3000元,第六至八次是5000元,一共是30000元。2010年8月左右,苏某到其办公室说要过节了意思一下,就递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3000元钱。2011年1月左右,苏某到其办公室给其3000元。2011年8月左右,苏某在其办公室给其3000元,2012年1月左右,苏某在其办公室给其3000元,2012年8月左右,苏某在其办公室给其3000元。2013年1月左右,苏某到其家里给其5000元。2013年8月左右,苏某同样是到其家里给其一个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2014年1月左右,苏某到其家里给其5000元钱。

3、中共广南县委文件:证明张某二2004年9月2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局专职党总支书记。

4、张某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二收受苏某现金的情况。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行贿余某2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10年至2014年间,分8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会计余某行贿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第一、二次给余某现金分别是在2010年8月和2011年2月,每次2000元,是在余某的四楼财务室给的。第三至八次每次给3000元,第八次是其送到永安路交警队下面右边余某家门口给的,其它几次都是在余某办公室给的。

2、余某证实:自2010年9月左右开始,一直到2014年初,苏某一共拿过8次现金给其共计22000元。第一、二次是2010年9月、2011年初给2000元,共计4000元。第三次至第八次,是2011年9月份至2014年初期间的年初和9月份左右,6次给的信封里装的现金都是3000元,一共是18000元。

3、余某收到苏某红包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4年间余某收到苏某红包的情况。

4、证明:证明余某从2002年5月至今任广南县交通运输局财务股股长。

5、记账凭证:证明会计主管为财务主管,记账、复核、填制均为余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行贿李某16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12年至2014年间,分4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基本建设管理股股长李某行贿共计16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第一次给李某送钱是在2012年8月,其到黑支果项目建设指挥部李某办公室找他说要过节了表示一下心意,然后就把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他,他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1月,在广南县城转角大块鸡吃饭,其把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装进李某衣服口袋,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8月左右,在广南县城的哪个地方记不清楚,其给他5000元现金。第四次是2014年1月的一个晚上,在广南粤海商务酒店后面的院子,其把准备好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丢在了他的车上,他当时说其太客气不用给了,但还是收下了。

2、李某证实:其收着苏某给的现金是4次共计16000元。2012年8月份的一天,在黑支果指挥部办公室门口还是其宿舍,苏某拿一个信封给其,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2013年1月左右,其和苏某在广南转角大块鸡饭店吃饭,吃饭后苏某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2013年,具体日期记不清,在广南县粤海商务酒店,苏某给其5000元。2014年春节前几天,张某代苏某送给其的,其开着车到城建局后面,张某坐到其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从他的包里面拿出一个信封给其,说是苏某叫他转给的,表示一下心意,接着他又拿出一个,说是他自己的心意,两个信封里都装有5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

3、张某证实:2014年初的一天下午,在城建局马蹄井那里,其代苏某送了一个信封给李某,是5000元。

4、广南县交通局文件:证明李某2006年3月7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局公路股股长。

5、广南县交通局农村公路路面改造项目情况统计表:证明2012年工程项目者嘎经安白至堂上公路桥梁、上角所至木樟坝,X凉线岔路至母露,木忙至赛京,项目负责人李某,监理人苏某;2013年工程项目,广南董堡至南屏,广南县河野至甲坝,广南县甲坝至杨柳井,广南县老水井至鸡街,广南县桥头至田房。项目负责人李某,监理人苏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行贿汪某8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2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基本建设管理股副股长汪某行贿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其第一次送钱给汪某是在2013年8月,把3000元现金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去汪某办公室递给他,他什么也没有说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其约他一起吃饭,吃饭后在车上把装有5000元的牛皮纸信封递给他,他当时说不用但还是收下了。

2、汪某证实:苏某送着两次现金给其,金额是8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苏某到其办公室拿一个信封给其,里面装有3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苏某一起去吃饭,在苏某的车上他拿一个信封给其,里面装有5000元现金。

3、广南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明汪某于2011年12月13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局基本建设股副股长。

4、广南县交通局农村公路路面改造项目情况统计表:证明2013年工程广南县董漂至骂然,广南县岜夺至细掌,项目负责人为汪某,监理人为苏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行贿段某99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苏某在承建广南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中,在2009年至2014年间,分12次向广南县交通运输局原副局长段某行贿共计99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供述:其一共给段某送过12次的现金。前三次都是在广南县者兔工程建设指挥部段某办公室,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2009年8月、2010年2月,每次是3000元。第四次是2010年8月左右,在广南县交通局段某办公室,其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第五次是2011年1月左右,其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第六次是2011年4月,其为了拿到项目来做监理就给段某35000元,在广南县铜鼓小区外面段某的车上给的。第七次是2011年9月左右,在段某办公室其将装有5000元钱的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第八次是2012年1月,在段某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第九次是2012年8月左右,在段某办公室其以同样方式给段某5000元的现金。第十次是2013年1月,十一次是2013年8月左右,十二次是2014年1月,均在段某办公室给段某每次10000元现金。

2、段某证实:从2009年以来,苏某借过年或中秋节的机会给其送钱12次。第一次是2009年1月,在者兔通畅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苏某到其办公室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第二次是2009年8月左右,苏某到其办公室把10000元现金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第三次是2010年1月左右,苏某到其办公室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就出去了。第四次是2010年8月左右,苏某以同样方式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第五次是2011年1月,苏某到广南县交通局其办公室,把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说说后他就离开了。第六次是2011年3月,在广南县铜鼓小区门口的红绿灯岔口,苏某给其35000元现金。第七次是2011年8月、第八次是2012年1月、第九次是2012年8月、第十次是2013年1月、第十一次是2013年8月、第十二次是2014年1月,这几次都是在广南县交通局其办公室给的,每次都是给10000元。苏某平时3000、5000的也给过,总的有8000余元。

3、广南县人民政府通知:证明段某1998年3月17日被任命为广南县交通局副局长。

4、广南县交通局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情况统计表、广南县交通局农村公路路面改造项目统计表:证明通畅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野猫洞至旧莫公路,董那孟至董堡公路,2011年,板蚌大桥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段某,监理人为苏某;农村公路路面改造,2011年,五珠至九克公路、珠街晒甲至小阿章公路、冶炼厂至平山至扣菜至海子公路、海子至石笋至龙哈公路,交通局项目负责人杨某、段某,监理人苏某,2012年,黑标至旧莫,项目负责人段某,监理人苏某。2013年,旧莫至威龙,广南县珠广线K17+100至里卡,广南县昔板至板茂,克花至里洋,项目负责人段某,监理人苏某。

5、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证明2011年4月1日,广南县2010年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和广南县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监理办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为段某,乙方代表为苏某。2011年5月1日,广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甲方和广南县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高级驻地监理办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甲方代表为段某,乙方代表为苏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还列举了以下共性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杨某受贿案中发现,2014年7月2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2014年7月2日被传唤到案。

3、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生于1973年5月19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

4、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苏某2014年7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5、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4年7月3日,广南县看守所对被告人苏某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均未发现其体表有伤痕,符合收押条件。

6、记账凭证、领(借)款报销单:证明被告人苏某和广南县交通运输局有业务和经济往来。

7、被告人苏某自书行贿人员名单及金额:证明被告人苏某2014年7月2日如实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

8、广南县交通运输局文件:证明2006年11月31日和2011年7月19日,广南县交通运输局领导班子分工情况。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九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3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行贿刘某190000元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又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苏某行贿刘某140000元,行贿总金额为4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廉凯、严凤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行贿刘某的60000元,刘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苏某,不应作为苏某的行贿金额及行贿段某的99000元、余某22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行贿李某16000元不当,被告人苏某属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退还苏某行贿金额60000的行为,只能作为刘某从轻处罚的依据,不影响被告人苏某已经向刘某行贿的事实。被告人苏某行贿段某99000元,对这一事实,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与段某的生前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不能以段某死亡来否认已发生的事实。被告人苏某行贿余某及李某的犯罪金额,被告人苏某及受贿人均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对辩护人周廉凯、严凤生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永光

审 判 员  马 川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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