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华与熊某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5)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223民初1242号
原告贺某华,男,汉族,湖南省,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和,男,汉族,湖南省,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兴(被告熊某和之父),男,汉族,湖南省,农民。
原告贺某华与被告熊某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向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熊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华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基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市上坪客运站的地基提供给被告建房,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地基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1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剩余10000元待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时支付。现原告依约办好了相关证件,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基款10000元。
原告贺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地基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地基补偿款13万元,并在放样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1万元的事实;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办理好该地基的相关证件的事实;
3、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与市某某村书记刘新田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市某某村向被告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该村向被告收取的城镇建设设施配套费系住户用地之义务,而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熊某和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建房时因原告未及时办理好相关证件,当地政府部门责令停建,给答辩人造成了停工损失;答辩人向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交纳的8000元城镇建设设施配套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熊某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及通知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己承担了8千元的城镇建设配套费的事实。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熊某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该地基款已支付完毕;对证据3不知情且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熊某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证据作出以下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故均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贺某华从某某县某某镇政府手中取得某某县原市上坪客运站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3月8日,原告贺某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市上坪客运站处地基提供给被告熊某和建房,双方签订地基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从规划路围墙起第1、2空补偿给乙方(被告),由乙方(被告)建设使用;……四、付款方式;乙方(被告)交现金合计130000元。在放样前一次性足额补偿;五、公共设施:下水道由甲方负责完善……;八、甲方(原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口头约定与建房有关的纠纷由原告出面协调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地基款。2016年元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下差的10000元地基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地基补偿协议系双方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将地基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相关证件,被告亦已在该地基上实际建房,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地基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对被告已支付12000元地基款给原告的事实无争议,而就是否支付下差10000元发生争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举证义务方应为被告,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全部地基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差10000元地基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能及时处理建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关于向市某某村交纳的8000元城镇建设设施配套费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应付地基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结合庭审查明,被告所提及的8000元配套费用系当地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收取的,系该村村民自治范围,而非原、被告在地基补偿中约定的下水道设施费用,故对被告关于从地基款中剔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某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华支付下差地基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向利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小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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