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仲某风与李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05)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仲某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村*庄*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号*室,系被告李某烜之父。
原告仲某风与被告李某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仲某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仲某风的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被告李某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风诉称:被告在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在2011年9月9日前归还。原告已如数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烜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
被告李某烜辩称:借条是本人签字,借款也是事实,但钱是向案外人胡某龙拿的,借款月利率为10%,已经偿还了8个月,应当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李某烜向原告仲某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仲某风贰万壹仟圆整(¥21000-),于2011年9月9日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烜向原告仲某风借款21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烜辩称其已偿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某风借款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李某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叶城斌
代理审判员 王睿冰
人民陪审员 袁 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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