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80)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伟,敦煌市莫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敦煌市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刘某、殷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陆艳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姚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59.5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甘F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112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当事人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殷某)追尾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某、殷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医药费7395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80元以上共计62215.80元,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7000元,应再赔偿55215.80元;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12元;被告人姚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我已支付殷某医药费共计7233.46元,护理9天,给付生活费300元,殷某要求的护理费太高了。我已支付刘某医药费共计7256.2元,给付生活费1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内赔偿。
辩护人陆艳丽辩称,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殷某的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交通费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辨解,护理费、误工费要遵守医嘱,承担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的部分应当在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因为被告人姚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我公司有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112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当事人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某、摩托车上乘坐人殷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姚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59.5723mg/100ml,属醉酒。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7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用医药费8811.29元。2014年11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殷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时花用鉴定费2310元、检查费359元。殷某之父殷某某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三个子女,殷某之子殷某某生于19**年*月*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用医药费7256.18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支付殷某医药费7233.46元,给付生活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已支付殷某医药费1577.8元。被告人姚某某支付刘某医药费7256.2元,给付生活费100元。
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甘F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6月6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费14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至的事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状况;
3、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59.5723mg/100ml;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5、受害人殷某、刘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
6、证件复印件、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有驾驶资格、甘F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信息的事实;
7、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8、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刘某在敦煌市敦煌市医院治疗的时间及花用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F5***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6月5日以姚某某名义进行登记并于2013年11月12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敦煌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费14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至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刘某受伤,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各项证据确定医疗费8811.26元、误工费3172.5元、护理费643.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2310元、检查费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姚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各项证据确定,医疗费7256.18元、误工费1903.5元、护理费9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姚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刘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的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人的治疗时间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赔偿数额分别确定为180元、26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在赔偿过程中扣除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刘某的医疗费各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有对被告人姚某某行使追偿的权利,在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刘某的医疗费后,即受害人的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的情况下,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法庭扣除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的费用,而被告人姚某某亦无异议,法庭应当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4269.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0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6.26元的70%,即4939.38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233.46元、生活费300元,被告人姚某某应再给付240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36.18元的70%,即2125.33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256.18元、生活费100元,刘某应返还姚某某230.85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
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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