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煌与黄某嘉、林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866)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林某煌,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嘉,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林某妮,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林某煌诉被告黄某嘉、林某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煌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嘉、林某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煌诉称:被告黄某嘉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林某煌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并于当日立据确认,同时约定逾期未能付还需要支付所借款项月息2%。后经原告林某煌多次催讨,被告黄某嘉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林某妮与被告黄某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付还原告林某煌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判决生效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嘉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妮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嘉与林某妮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黄某嘉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林某煌借款人民币116000元,由黄某嘉签名确认《借条》一份交林某煌存执,该《借条》写明:“兹有黄某嘉,身份证号码:××××××××××,手机:1581619××××,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煌(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16000.00(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所借欠款。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所借款项2%(月)利息,本借条自签名之日起生效”。林某煌与黄某嘉对该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后,黄某嘉没有依约还款。林某煌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黄某嘉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林某煌借款人民币116000元,有黄某嘉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对上述借款,林某煌与黄某嘉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林某煌请求黄某嘉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林某煌与黄某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林某煌请求黄某嘉付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的利息,该请求应予调整,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黄某嘉向林某煌借款时,与林某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债务系黄某嘉与林某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黄某嘉与林某妮夫妻共同债务。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林某煌请求黄某嘉与林某妮共同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嘉、林某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某煌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黄某嘉、林某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某煌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黄某嘉、林某妮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林某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如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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