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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军某与石鸿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20)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石军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鸿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军某诉被告石鸿某、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石鸿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军某诉称,原告是石俊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次子,被告石鸿某是原告的兄长。原告户口虽不在阳关镇龙勒村,但原告一直在此生活,与父母共同耕种父亲名下的承包土地。2006年父亲石俊某考虑到原告在阳关镇无户无地及参与其承包地劳动的实际情况,将其名下承包的5.1亩葡萄园(登记在龙勒村第五档的四块地)以流转的方式转包给原告。2007年3月20日,经原告与石俊某及二被告充分协商,原告与石俊某签订承包地一次性转让协议一份,对2006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作了变更,约定将第六档的三块5.2亩葡萄园流转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流转费100000元交付石俊某。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石俊某持签订的协议和收条到龙勒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经原告与石俊某签字,村委会盖章,并经敦煌市南湖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2013年被告以该流转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向敦煌市农村土地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返还流转的5.2亩葡萄园。2013年11月23日敦煌市农村土地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敦农仲案(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石俊某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合同无效,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原告与其父石俊某签订的流转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石鸿某辩称,原告与石俊某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被告都不知道,转让费给付了没有被告也没见,原告提供的石俊某的100000元的收条现石俊某已去世(2012年9月去世),该收条已真假难辨,现原告应提供出当时给付石俊某100000元转让费的出处,否则被告对给付1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石俊某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所流转的土地是石俊某和二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原告虽与被告是亲弟兄,但从小原告就过继给被告的叔叔,原告在阳关镇龙勒村没有户口,所以石俊某名下的土地没有原告的土地。石俊某在生前与原告以分户划分的方式流转土地明显不合适,并且该流转协议、合同是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害了二被告的权益,被告认为原告与石俊某签订的流转协议、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石俊某生前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和合同,将被告家庭承包的大部分土地(家庭共承包土地17.47亩,流转10.3亩)流转到其名下,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因在流转的土地中有二被告的份额。原告虽系被告与石俊某的儿子,但其户口不在当地,在石俊某的名下没有原告的土地,不存在分户划分承包地的问题。原告夫妻虽长期生活在阳关镇龙勒村,但与被告一家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丈夫石俊某生病期间,原告不知用什么方式签订的这两份合同,被告一直不知情,也不知给钱的事,直到被告的丈夫石俊某去世后才知道流转合同的事。知道后就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被告即申请仲裁,被告同意仲裁的意见,应认定原告与石俊某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协议无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与石俊某(原告之父,已去世)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成立有效,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2、父子间划分土地与一般土地流转相比是否有特别规定;3、土地流转的原因能否作为流转合同无效的条件;4、户主一人签订的流转合同,其他家庭成员认为侵害了其利益,是否可以认定无效。

原告石军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原告与石俊某在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地一次性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

2、原告提供石俊某于2007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与石俊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地一次性转让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转让费原告已全部履行;

3、原告提供2008年1月1日与石俊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其是依法定程序流转的土地,并经敦煌市南湖乡(现更名阳关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其与石俊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合法有效;

4、原告提供了鲁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耕种的1.8亩荒地是由前任村书记樊某某于1994年给原告耕种,由于原告在当地没有户口,所以就挂在石俊某的名下;

5、原告提供原龙勒村书记樊某某的证明及樊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耕种的1.8亩荒地是其给原告耕种,原告与石俊某两次签订土地流转协议都经过村委会同意,2006年流转时约定的100000元转让费原告给付石俊某后,石俊某又退还给原告;2007年约定的100000元已实际给付,并由石俊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

6、原告提供2006年5月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三张,用于证实2006年为给石俊某支付流转费,其贷款50000元、武某某给其贷款20000元、王某某给其贷款30000元,共计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7、原告提供证人武某某(时任龙勒村文书)当庭作证,用于证实2006年其给石俊某交付约定的100000元流转费时武某某给其在银行贷款20000元,2007年原告再次与石俊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原告给付石俊某100000元的事实;

8、原告提供同村村民王某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用于证实2006年王某某给其贷款30000元,该款用于给付石俊某的100000元流转费;

9、原告提供敦农仲案(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实该裁决依原告与石俊某不属一户,不能以分户划分的方式流转土地而认定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所列的第1、2、3项证据是不是石俊某本人签字表示怀疑,对以上三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石俊某一人与原告签订流转协议将家庭土地流转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二被告)的利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项所列的证据提出该两项证据证实的原告耕种的1.8亩荒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不是事实,该块土地登记在石俊某的名下,应属于石俊某及二被告家庭共有,不应属于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8项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款用于交付流转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项所列的仲裁裁决无异议。

被告石鸿某、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被告提供敦煌市南湖乡林场(现阳关镇龙勒村)与石俊某在1996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石俊某名下承包的土地是二被告和石俊某三人承包的;

2、被告提供敦煌市南湖乡龙勒村与石俊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在石俊某名下的土地都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原告户口不在石俊某名下,在石俊某名下没有原告的土地;

3、被告提供敦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敦字第105075号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石俊某与原告之间流转土地的原因是父亲划分给儿子这一事实;

4、被告提供一份敦煌市南湖乡人民政府1996年11月19日对石俊某承包土地登记档案表,用于证实石俊某名下承包土地的分布、地块大小及地块所处的位置;

5、被告提供石俊某与原告在200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该协议原告未实际履行义务而土地原告一直耕种至今;

6、敦煌市公安局阳关派出所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在石俊某的户口薄上只有二被告和石俊某,原告与被告不属一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所列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项所列证据被告对石俊某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三项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5项所列证据就石俊某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相印证,该三项所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证实的1.8亩荒地承包经营的权属与被告提交的第1项所列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是言辞证据,其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书证;原告提交的第6、7、8项的贷款凭证,不能直接证实该款用于支付了土地流转费,即不能单独证实原告支付了2006年土地流转费,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5项证据相印证可证实2006年的土地流转费原告支付石俊某后石俊某又退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既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原告与石俊某不是一户,石俊某以分户划分流转将土地转让给原告,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为由认定石俊某与原告2008年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对于该裁决在本案中的效力,应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予以评定。被告提供的六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军某、被告石鸿某系被告张某某和石俊某夫妇的次子与长子。被告石鸿某、张某某与石俊某三人的户口均登记在敦煌市阳关镇,1996年,以石俊某为户主,二被告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集体耕地8.45亩、荒地9.02亩。原告石军某不在石俊某承包土地家庭成员之列,其在阳关镇也无户口。2006年5月4日,原告与其父石俊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石俊某将其承包的位于阳关镇龙勒村”西树林东边”5.1亩耕地流转给原告,转让费100000元,转让期止于2026年11月30日,该协议经敦煌市南湖乡乡办林场(现敦煌市阳关镇龙勒村)同意并签章。协议签订后,石俊某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通过贷款的方式交付石俊某流转费100000元。一段时间后,石俊某又将转让费交付原告偿还了贷款。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石俊某又签订一份承包地一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石俊某名下的位于阳关镇龙勒村”北直渠”耕地6亩、荒地1亩流转给原告,流转费100000元。协议签订后,石俊某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一张。双方持该协议到村委会办理土地流转的相关手续,经村委会同意和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格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格式合同中依据石俊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流转的耕地确定为5.2亩,对荒地未于记载。两份流转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协议约定流转的土地至今。2012年9月22日,石俊某因病去世,2013年二被告以石俊某生前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流转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敦煌市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敦农仲案(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和石俊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石俊某与其在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流转协议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以及流转的期限及起止日期等内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原告与石俊某2006年5月4日签订的流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生效要件,是有效的流转协议。在履行中原告实际耕种土地,石俊某收到流转费又返还给原告,证实原告作为流转合同的一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付款义务)未履行。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地一次转让协议,该协议对流转的地块予以变更,是对2006年流转协议效力的终止,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对新协议终止2006年协议的效力也予以认可。石俊某与原告在2006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效力已终止,该协议约定的流转地块经营权归二被告。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虽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具备有效流转合同的效力,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又签订了格式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对2007年3月20日签订的流转协议的确认;该合同不但经发包方同意,还对流转土地予以登记,该合同是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流转地块以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提出,原告流转的土地是二被告与石俊某三人共同承包,石俊某一人做主将与二被告享有共同经营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侵害了二被告的利益,请求认定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才属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构成要件是:一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石俊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2008年签订,订立合同是以对价、自愿的原则订立,在合同订立时,二被告和石俊某共同生活,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占有土地,合同履行四年后石俊某去世。在流转过程中,二被告应当知情,石俊某与原告的流转行为也没有构成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及损害二被告利益的动机、目的,二被告以其不知情而请求认定2008年的流转协议无效的反驳意见应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不在石俊某的户下,而石俊某以分户划分的方式将土地流转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分户划分的条件,以这种方式流转土地应属无效。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反驳意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法律列举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法律对流转的原因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见流转原因不是流转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也不属法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以土地流转登记中登记的流转原因”父亲划分给儿子”为由要求认定流转合同无效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军某与石俊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按约定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占荣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金龙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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