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76)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某某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6-8。
负责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波,男。
原告罗某诉被告A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A财保公司”)、李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冰峰、被告A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娜、被告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A财保公司、李某波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医疗费、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八项营养费、第九项残疾赔偿金、第十项后续治疗费、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十二项鉴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8日13时20分,被告李某波驾驶粤V**7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潮安区古巷镇某某村开发区金钻仓库门口倒车进入仓库过程中,由于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车辆碰撞到后方行人原告罗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罗某,身份情况同上,农业家庭户口。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在解放军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膜顶撕裂伤;2、胸骨骨折;3、右第5后肋骨折;4、右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胸前区直接受力;2、院外继续活血、促骨质生长治疗;3、一月后回院复查,不适随诊。
经原告罗某及被告李某波委托,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某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2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1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四、医疗费:51385.47元。
原告主张:51385.47元由被告李某波先予支付。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波先予垫付,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7单,共计人民币51385.47元,结合病历可予认定。被告A财保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13332.30元(59345÷365×21×2+59345÷365×40)。
原告主张:护理费16584.18元,请求按住院21天每天2人护理,康复期间6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某某司鉴所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
六、误工费:1417.18元(24632÷365×21)。
原告主张:5465.88元,按农业标准,误工期限以81天计。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无提供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时间以住院21天计,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21)。
八、营养费:900元。
原告主张:2430元,每天30元,以81天计。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参考某某司鉴所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900元。
九、残疾赔偿金:0元。
原告主张:46677.20元(11669.3×20×0.2)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不构成伤残,请求不合理。
被告李某波意见:不构成伤残,请求不合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某某司鉴所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3000元。
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某某司鉴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
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不构成伤残,请求不合理。
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十二、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主张:250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波先予支付,其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
被告A财保公司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2500元认定。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波先予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51385.47元及鉴定费2500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可予认定。被告李某波主张其借给原告罗某2000元,因其经本院悉明后,在指定的时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十四、保险主体及内容:粤V**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A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波。
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无事故责任。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A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650.73元;被告李某波对被告A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T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A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34.95元,其中医疗费513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7385.47元;护理费13332.30元、误工费1417.1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249.48元。应当由被告A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249.48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A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波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1385.47元及鉴定费25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现实际已由被告李某波垫付,故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款中直接返还原告1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
原告罗某的医疗费用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人民币47385.47元;被告李某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波先予支付人民币41385.47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A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A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9.48元(其中人民币14749.48元支付给原告罗某,人民币12500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李某波)。
二、A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A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0元,原告罗某负担29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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