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87)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冷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广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蔡某某从外回家路过被告胡某某家门口时,与被告为双方之前打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遭拒绝。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50101元(医药费30789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394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501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2、刑事起诉书、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药费24936元(包括鉴定费700元)。
4、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于2013年4月29日至5月27日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休四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
6、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每月工资6000元。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
8、潘桥乡卫生院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因伤在潘桥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853元。
9、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元月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
10继续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司法鉴定后实际医疗费用394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医疗费用根据正式医疗发票来认定。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且原告有错在先,请求法庭划分过错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1、2、4、5、7无异议;
2、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审核;
3、对证6原告是泥工,并无固定收入,工资不能按6000/月来计算;
4、对证8、证9有异议,处方笺不是正式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两份证据指的是双方第一次打架(2013年元月),当时被告也受伤,与本案无关;
5、对证10有异议,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以鉴定意见认定的继续治疗费为准,请法院审核。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捷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提供了2012年度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
2、对原告提供的冷水江市锑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潘建平工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并非冷水江市锑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人员,潘建平承包该学校综合楼工程,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事,原告的收入是短期的,并非长期固定收入。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原、被告第一次打架(2013年1月)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继续治疗费用票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审核为3000元。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双方均有受伤。2013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外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向被告索赔上次打架医疗费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腰背部、左足皮肤肌肉裂伤;双侧髂骨骨翼骨折;左足第4趾骨中节趾骨大部分及远节趾骨骨质缺如;左足第3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2013年5月27日原告伤愈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医疗费用18165.21元。2013年7月30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蔡某某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无固定经济收入。
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是否应当划分过错责任?
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冷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此纠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划分过错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18165.21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在司法鉴定书签发日期之前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除外),本院审核为1421元。在鉴发日期之后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2586.21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
(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壹人陪护壹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本院酌情认定按6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住院28天,按30元/天计算,为840元(30元/天×28天)。
(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4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31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035元(33106元/年÷12个月×4个月)。
(6)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500元。
(7)鉴定费:700元。
(8)营养费:司法鉴定对营养费未作出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合理确定1000元。
(9)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8221.21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菩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68221.2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凌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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