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45)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冷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辉。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8日,她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黄某辉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年*月,原告李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辉,现跟随被告黄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7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冷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从2011年7月许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资料、(2013)冷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与弥补,现原告李某某又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辉长期跟随被告黄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故由被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辉由被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李某某按月支付婚生小孩黄某辉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首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晏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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