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75)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肃巡初字第57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
被告党某某,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刘?,B,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协议》,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处60亩地用作被告做养殖试验基地,口头约定前期实验两年,到第三年按每年两万元的草场使用费收取,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进行养殖实验,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草场面积为300亩,从签订合同那天起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一分钱的草场使用费,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擅自将草场转包给他人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协议》;2、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多占用的草场;3、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8日至今的草场使用费1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约定草场使用费的事实,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6月18日在敦煌签订《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的协议》以来,再未作任何形式或口头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签订两年后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肃北县公证处公正生效的,该公证书充分证明并无其他口头约定之说,根据该协议第十七条,即使存在另行约定的事项,也是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不可能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来确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口头约定前期实验两年,到第三年按每年两万元的草场使用费收取”为什么在公证时没有提出,因而对这一事实的陈述完全是捏造的谎言。被告使用的草场面积从2007年6月签订该协议后至今从未变动过,不存在占用300亩的事实,当时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未丈量,只是估计约有60亩,并不确定,被告现经营的草场面积从签订协议至今从未做过任何变动,原告也无法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多占用草场的行为事实。被告不存在将草场转包他人使用的事实,只是雇佣哈什河村牧民某某负责羊群放牧和管理。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在敦煌市签订了一份《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的协议》,协议约定,将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大刺湾划分给被告党某某,成立“某某生态养殖试验基地”,将韩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某某育草基地合资开发出资的全部股份划切到某某生态养殖试验基地,从此双方为独立经济实体,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肃北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的协议;2、肃北县公证处的公证书;3、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签订的《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将韩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某某育草基地合资开发出资的全部股份划切到某某生态养殖试验基地,从此双方为独立经济实体”。此约定双方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存在草场使用费问题,原告申某某称从2009年6月开始每年按两万元收取草场使用费的口头约定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公证时也未提出,故其要求被告党某某承担12万元草场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肃北县石包城乡哈什河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党某某所使用的草场四址位置从未变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党某某多占用草场,故其要求被告党某某归还多占用草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党某某雇佣石包城乡哈什河村牧民某某管理育草试验基地,并未将该草场转包他人,不存在解除《关于肃北县石包城乡某某育草基地股份划切和土地划分的协议》的成就条件,故其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宝力德巴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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