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46)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5844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xxxx4-0。
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贵,男,个体。
被告宋某霖,男,个体。
上列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贵、宋某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慧萍、被告宋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宋某贵、宋某霖未支付其租赁费1014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某贵、宋某霖共同支付租金101400元及诉讼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5月21日被告宋某霖、宋某贵分别与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配料机与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配料机每台每日租金55元,升降机租金每台每月租金12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交租赁配料机押金2000元,升降机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配料机4个月,产生租金6600元,核减押金2000元,下欠4600元;升降机租赁使用17个月,产生租赁费126800元,核减押金30000元,被告下欠租金96800元。2013年11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下欠租金101400元的欠条,且至今未给付属实。被告宋某霖称,升降机的租金96800元应由宋某贵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贵、宋某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0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宋某贵、宋某霖负担,退还原告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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