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华与陆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45)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陶某华。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陶某华与被告陆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华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万元,且在2013年2月9日还清。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后就避而不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息为2万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陆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陆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陶某华,内容为:“今借到陶某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3年2月9日还清,利息2万元已付。”另查明,被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陶某华主张被告陆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陶某华主张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某华主张两被告按一年2万元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年利率为20%,因该标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华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陆某、王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睿冰
人民陪审员 袁 遥
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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