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兰与邵某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64)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1889号
原告陈某兰。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志。
委托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兰诉被告邵某志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兰诉称:2013年12月17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城南医院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48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证明及营业执照;5.借条。
被告邵某志辩称: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有关费用偏高,被告目前也身患××,无力赔偿原告损失。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城南医院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卧床2个月),遵医嘱积极适当的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每月复查一次。
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2765.17元。对此费用,原告称被告支付了23000元,余款由其自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冲抵上述费用,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称支付了30000元,另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
原告称受伤前在扬州市广陵区陈氏粉丝店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ぁ8莸缆方煌ò踩ǖ墓娑ǎ桓婕菔环腔瞪下沸惺挥胪虿叫械脑娣⑸煌ㄊ鹿?,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2765.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8元(16天*18元/天);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100天*1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1120元(16天*70元/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5.参考医嘱休息时间,原告从事餐饮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6800元;6.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5273.17元。
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2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3000元。关于借款30000元,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借款,而是为了冲抵尚欠医疗费,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兰
5227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为3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文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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