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19)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云)。
被告吉某。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南屏乡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家庭作了很大的贡献。自2008年1月,原告在外打工回家发现被告常与他人信息聊天,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诉;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吉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周某甲与吉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现就读大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登记结婚后,周某甲到吉某处共同生活,周某甲正常每年外出打工,双方为家庭建设、子女成长均作了各自的贡献?;楹笠欢问奔浜螅轿彝ド钏鍪虏?,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周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2013年2月,周某甲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
审理中,双方在财产上对于城东镇南屏村22组15号房屋的性质陈述不一,周某甲认为系其与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吉某认为系其婚前财产,且父母、兄弟姐妹其他家庭成员亦为建房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甲与吉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加之未能及时有效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于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进行自我反省、规范各自的言行。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忠诚,遇事协商,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经过审理,双方在财产上的争议在于城东镇南屏村22组15号房屋的性质,如果将来双方都认为婚姻无法维系,本院建议双方就房屋的处置协商具体方案;如无法协调,应通过合法途径确认房屋的权利人,明确夫妻双方的应得份额,房屋性质及相应份额清楚明晰有利于双方婚姻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丁培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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