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24)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7509民初154号
原告: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男,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欧瑞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业主):王某,男,职务经理。
被告:王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欧瑞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欧瑞木业)、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木业、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0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密度板(基材),共发生货款1258570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008120元,尚欠货款250450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瑞木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王甲以欧瑞木业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三合公司向被告欧瑞木业销售密度板(基材),当年3月起三合公司陆续为欧瑞木业发货。2015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双方实际发生货款1258570元,截止2016年6月欧瑞木业共支付货款1008120元,尚欠货款250450元。
2015年7月15日三合公司为欧瑞木业出具《对帐说明》,证明欧瑞木业尚欠三合公司货款540450元,王甲代表欧瑞木业签字确认,并在《对帐说明》上加盖了欧瑞木业公章,欧瑞木业与王甲均承认欠款事实。之后,欧瑞木业又陆续还款290000元。
被告欧瑞木业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业主)王某,在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王某表示与被告王甲是兄弟关系,欧瑞木业是向王甲购买密度板(基材),王甲与三合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欧瑞木业,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三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欧瑞木业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业主)王某与被告王甲系兄弟关系。王甲以欧瑞木业名义与原告三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欧瑞木业与王甲共同承担。
依法成立在合同受法律保护。三合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欧瑞木业尚欠三合公司货款250450元,有王甲签字并加盖欧瑞木业公章确认的《对帐说明》证实,同时亦有三合公司提供的财务帐册及《产品购销合同》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欧瑞木业、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三合公司请求判令欧瑞木业、王甲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欧瑞木业加工厂(业主王某)、被告王甲欠原告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0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欧瑞木业加工厂(业主王某)、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杨喜臣
人民陪审员 耿莉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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