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顾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78)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舟定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辩护人钱冬民,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顾某及辩护人刘勇平、钱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从网上购买了“伪基站”设备。2014年5月下旬,某某广告制作社员工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顾某取得联系,要求为定海某某家纺店群发广告短信。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顾某携带“伪基站”设备搭乘某某广告制作社牌号为浙l×××××的汽车在定海城区绕行,并在车内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公众为某某家纺店群发广告短信,造成周边手机用户通信短暂中断。
经鉴定:通过该设备共发送imsi(移动通信用户)数量23007个;该设备为三无产品、国家禁止的“伪基站”,可以进入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900mhz频段公众通信网工作,产生有害同频干扰,发布的信息能被公众网的用户接收,影响公众通信网的正常通信秩序。
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机箱、逆变器、电瓶、证人李某、刘某、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补充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业务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共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消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顾某经事先商量、相互分工配合,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不宜区分主从犯,对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顾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要求下打电话劝张某投案,但张某在被规劝之前已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张某投案自首的情节并非完全基于顾某的规劝行为,故对顾某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对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顾某存在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本院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机箱一台、逆变器一只、电瓶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
人民陪审员 陈红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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