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明某、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98)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某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关某及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明某、关某在西安市某区某广场预谋驾车前往镇安盗窃,关某负责开车,明某负责盗窃,赃物二人平分。当天上午9时许,二人在西安市某区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出一千元钱租赁了一辆陕AP****黑色别克小轿车后,从西安前往镇安,途中在柞水县下高速公路,沿102省道前往镇安。当车行驶至柞水县下梁镇某村某组吴某家时,见家中无人,关某在外接应望风,明某翻窗入室,盗走吴某家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存放的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项链、一个镶嵌项坠等物品。后驾车继续向镇安行驶,当车行至柞水县某村某组柳某家时,见家中无人,明某撬窗入室,盗走柳某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存放的3枚银元。后二人驾车行至镇安县某镇某村一组孔某家时,见家中无人,以同样的手段,明某撬窗入室,盗走孔某家1800元钱、20年西凤酒1瓶、60年庆典酒1瓶。当晚二人入住在镇安县城某一旅社。7月23日早晨,二人驾车行驶至镇安县某寺附近被镇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家被盗物品价值为2294元;被害人柳某家被盗三枚银元是赝品;被害人孔某家被盗两瓶白酒价值为460元。合计被盗财物价值4554元。被盗物品已追缴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孔某、柳某陈述,有证人王新证言,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平分赃物,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关某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明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庭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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