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39)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乐山某某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但咏梅,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乐山某某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但咏梅、殷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险、朱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高碳铬铁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605吨,合计货款4674273.5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674273.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74273.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双方尚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高碳铬铁600吨,价款约4850000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供方包到浙江青山钢铁仓库”;双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先款后货,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12年12月20日前预付现金20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再预付现金2000000元,剩余货款货物到达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两个工作日付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供方不能在2013年1月15日前按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1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发第一批货,直至2013年4月8日才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因延迟交货违约金1200000元。该案经本院先行调解后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交货601.39吨,总金额为4674273.56元。该案案号为(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7号。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从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主要依据为开具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虽不确认原告何时开具发票,但确认原告所开总金额为4674273.56元的发票已经由被告用于税款抵扣。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尾款,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其一,被告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中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了相应的货物和货款,该案虽尚在审理当中,但依照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该陈述可以作为确定被告货款义务的依据;其二,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已经用于税款抵扣,可旁证原告的货款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在其债权范围之内,被告未能举证其履行尾款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货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相互免除违约责任,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追究责任后再进行品迭。首先需要确定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付款为由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于此时是否应当付款就成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键。
被告在(2013)高新民初字第2537号案件中主张原告存在延期交货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其道理在于违约金主张与继续履行合同并不矛盾,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本身也应当在扣除货款之后进行品迭。至于被告在除本次诉争的尾款外的其他付款方面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本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在于被告未在2013年5月29日付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先款后货,但合同约定剩余货款货物到达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两个工作日付清,其应当认定为是对合同具体明确,事实上不可能实现先款后货,双方之间对于剩余货款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该约定确定。如原告所陈述2013年5月29日发票开具后两个工作日被告应当付款,但此时原告延迟交货的事实已经确定(因之前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延迟交货行为因被告抗辩成为案件审理范围),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主张延期交货违约金,此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变化,甚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已经无法满足被告按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在事出不到一个月之内,被告已经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原告延期交付货物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如果不允许被告暂缓支付货款,无疑是在被告明显可以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先行全部支付货款再主张权利,显然是对被告抗辩权或减价权(尤其是减价权作为形成权,可以单方形成的情况下)的不尊重。
当事人之间相互存在违约,互相主张违约责任作为一般情形。第一,在原告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依照合同产生违约金的情形下,被告暂不支付货款,可以作为一种对合同损失的自力救济,在法治社会中自力救济可以容忍但不提倡,长期的自力救济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从而侵害自力救济相对方的正当权利;第二,在本案中被告及时提起诉讼,以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其自力救济并未故意延长,而是试图通过法律轨道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延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所以,当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货物时,因违约责任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并非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2013年5月29日时已经不明确;本案被告暂不支付尾款,结合其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该两行为为面对原告违约行为的自力救济,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问题在于如果不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如何判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本金。因被告已经通过诉讼主张原告延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无论最终判定原告违约金承担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违约金主张与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冲突,且即使追究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货款主张权利仍然应当成为判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基础,因货款主张的权利与延期交货违约金主张的权利从案件上被分开,只能分别判决再行品迭。故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某某电冶有限公司支付674273.56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某某电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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