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67)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824民初801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庞某慧,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庞某慧母亲。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负责人:温某翔,某某保险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某某保险支公司职工。
第三人:李某霞,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第三人:贺西格都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原告王某、庞某慧与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第三人李某霞、贺西格都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庞某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第三人李某霞、第三人贺西格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庞某慧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事故致庞某死亡的赔偿限额1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时许,蒙B484**豪沃牌四桥翻斗车的驾驶人员贺西格都仁驾驶该事故车辆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火车站卸煤时,将下车登记煤票的司机庞某撞倒,致庞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蒙B484**豪沃牌四桥翻斗车驾驶人员贺西格都仁驾驶车辆的行为致庞某死亡的事实。蒙B484**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二原告系受害人庞某的妻子与女儿,是赔偿权利人。原告认为,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基于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害人的死亡是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通行行为而产生的后果。二赔偿权利人的其它损失已协商解决,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未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蒙B48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交强险只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蒙B484**号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蒙B484**号车辆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所需材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李某霞辩称,我是车牌号为蒙B484**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我承担不起赔偿费用,因为我的车已投保,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第三人贺西格都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牌号蒙B484**车辆,当时我是无证驾驶,本次事故造成庞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0时许,第三人贺西格都仁无证驾驶蒙B484**豪沃牌四桥翻斗车,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火车站站台卸煤时,将下车登记煤票的司机庞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该车车主为李某霞,在某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原告王某为死者庞某妻子,庞某慧为死者庞某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贺西格都仁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B484**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庞某死亡,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该车车主为李某霞,在某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被告提出投保车辆在非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参照该解释。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该投保车辆造成庞某死亡,故某某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死者妻子及女儿,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庞某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力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巴德玛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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