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7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51975121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某镇某村某组。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姚永奇,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启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山阳县某镇某村闫某所办的幼儿园门前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抓住对方肩部衣服推搡,致刘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艾某、程某等人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闫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其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在山阳县某镇某村闫某所办的幼儿园门前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撕抓对方肩部衣服推搡,致刘某左肩锁关节脱位。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一致性的调解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赵某、艾某、程某、费某、王某甲、喻某、阮某、赵某、肖某、唐某、杨某等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刘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应属轻伤。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身份概况。5、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属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 东
审 判 员 孟庆桂
人民陪审员 杨科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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