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03)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并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很少在一起生活。2012年双方在山东威海打工期间曾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协商过离婚事宜,后在双方家人的反对下未办理离婚手续。自2013年正月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将借得原告之母徐某某的10000元向原告予以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
4、王某枳、梁某兰证言,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2013年原告一直在西安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5、方某元、冉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自2014年起在河北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抚养费给付时间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算起,并且要一次性付清。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在某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原告之母10000元,双方应各半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父刘某丙,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婚后借原告之母徐某某的10000元共同债务未清偿属实,被告之父在某信用社贷款50000元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并恋爱,20**年**月**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孩子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09年12月,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被告亦受伤住院医治,为清偿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被告叫原告回家过年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春节过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告嫁妆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格木柜一个、橱柜一个、木箱子一对、饭桌一张、椅子两把及被子四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之母徐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已经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孩子刘某乙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孩子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每月200元。原告嫁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双方婚后借原告之母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由双方依法清偿。被告主张在商州区某信用联社以其父母名义贷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贷款原告未予承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明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孩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2015年3月至12月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嫁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格木柜一个、橱柜一个、木箱子一对、饭桌一张、椅子两把及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之母徐某某10000元,由原、被告各清偿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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