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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45)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某,住贵州省纳雍县沙包乡。

法定代理人李某焕(系李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6572。

委托代理人李文仲,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纳雍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五眼桥。

代表人李某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政府)、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仲,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某某政府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该政府的贵F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7线200KM+50M(小地名:雍熙镇吊水岩)处时,撞上我并导致我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F6****号车的驾驶员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因伤势严重,纳雍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我于2011年10月9日被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到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151天;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37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4天;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232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32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1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14天;共计住院677天。2014年11月12日,经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和某某政府共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损伤作出市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综合鉴定达八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5万元;3、护理依赖程度达三级标准,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365日,营养期200日,护理期170日。请求判决二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我1、垫付的医疗费8661.28元;2、尿垫及卷纸费382.2元;3、交通费7214元;4、残疾赔偿金32604元;5、残疾护理费428150元;6、治疗护理费162480元;7、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20400元;8、治疗期误工费81240元;9、出院后误工费43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7700元;11、治疗期营养费33850元12、出院后至定残日营养费1万元;13、后续治疗费15万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6481.48元。扣减某某政府预先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02919.1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为1043562.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李某焕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某某政府的驾驶员周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

3、贵F6****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贵F6****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与某某政府共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鉴定的委托书1份,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司法鉴定程序是经过原告委托的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和某某政府共同协商后启动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程度综合鉴定达八级标准,后期医疗费需15万元,误工期365日,营养期200日,护理期170日;

5、医疗费发票1组,产品销货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8661.28元,住院期间花去尿垫及卷纸费382.2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治病共支付交通费7214元;

7、纳雍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证明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纳雍新立医院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上海电力医院病历、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病历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上述医院住院共677天的事实;

8、临海市坚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某焕在该公司工作时每日工资为125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1、2、3、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是由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和某某政府共同委托的,程序违法;认可第5组证据中原告垫付医疗费8661.28元的事实,认为产品销货清单包括尿垫及卷纸等费用382.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第6组证据交通费,认可书写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的部分票据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第8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等相关依据共同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3、4、7组证据无异议,认可第5组证据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61.28元的事实,认为产品销货清单包括尿垫及卷纸等费用382.2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第6组证据交通费,认可书写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的部分票据及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第8组证据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等相关依据共同证明。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认可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并支付医疗费406073.94元和其他费用102915.12元,我单位认可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项应为:1、对原告要求赔偿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无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的尿垫及卷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3、交通费只认可票据上有明确起止地点和载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的部分,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庭酌情判定;4、残疾护理费适用的是双重标准,原告要求以2013年贵州省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残疾护理费,根据该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是30%,如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是50%,应当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护理费的期限过长,应当对残疾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否则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70日的期限计算残疾护理费;5、关于治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故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当以贵州省2014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为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08元;6、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7、治疗期误工费和出院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14周岁,属于在校学生,不是劳动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9、原告要求赔偿治疗期营养费和出院后至定残日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鉴定意见书”上明确的200日计算;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实际,应当确定为0.3万元较为合理;10、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单位以现金支付及汇款等方式预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25.85万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该25.85万元应视为我单位对以上各项费用的预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某某政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之父李某焕收到某某政府现金人民币8.26万元的事实;

2、13次汇款记录,用以证明某某政府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原告母亲周元某汇款共计17.5万元的事实;

3、某某政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发票16张,用以证明某某政府因此次交通事故为李某支付医疗费共计406073.94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第1组证据中认可收到16张票据中载明的8.2万元,有600元不是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第3组证据,某某政府提交的16张票据总金额406073.94元,其中有6张分别为2012年4月1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43933.15元,2013年5月1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8406.05元,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30019.05元,2013年7月19日上海电力医院医药费5346.23元,2013年12月25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药费30225.29元,2014年4月15日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医药费36155.11元,该6张票据总金额为154084.88元是某某政府分13次汇款给原告母亲周元某,原告方将医疗费交给医院后再把这6张医疗发票转交给某某政府的,剩下的10张票据金额共计251989.06元是某某政府直接支付给医院的,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某某政府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1、尿垫及卷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原告系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存在误工费;3、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及其他部门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依据,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6、认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7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某某政府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是由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和某某政府共同委托的,程序违法。经审查,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某某政府协商后共同启动该司法鉴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原告垫付医疗费8661.28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尿垫、卷纸等产品销货清单所列项目经二被告质证,均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长期卧床不起,且住院时间过长,这些属于必备物品,因此,酌情支持300元;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5页,共计金额7214元,其中有48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系手写票据,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014年7月21日纳雍至毕节道路运输客票1张、2014年7月23日毕节西至纳雍道路运输客票1张、2014年7月28日纳雍至六盘水道路运输客票1张、2014年8月31日纳雍至六盘水道路运输客票1张、2014年12月23日纳雍至六盘水道路运输客票2张、2015年1月7日纳雍至六盘水道路运输客票1张、2014年7月29日车次为6082次六盘水至贵阳火车票1张、2014年8月1日车次为2081次贵阳至六盘水火车票1张,因不属于原告就医地点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局发票3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分公司发票2张及无日期的公交车票13张,二被告质证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不予认定;六盘水至重庆、贵阳至六盘水、贵阳至重庆、贵阳至上海南、六盘水至北京西、北京西至贵阳火车票共计35张、纳雍至六盘水、六盘水至纳雍道路运输客票16张、上海出租车发票12张,共计金额4033.5元,因与原告就医地点密切相关,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补强,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政府提供的证据:第1、2、3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600元未收到。经审查,该600元不是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名收取,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第2、3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某某政府的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该政府的贵F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纳雍县雍熙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07线200KM+50M(小地名:雍熙镇吊水岩)处时,撞上原告并导致其受伤。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F6****号车的驾驶员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政府及时将原告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天;由于伤势严重,雍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151天;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6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37天;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4天;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232天;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32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原告诉称21天(虽然二被告未提出质疑,但实际住院天数是11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667天。事故发生后,李某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414735.22元,其中,某某政府共支付医疗费406073.94元(直接支付给医院251989.06元,汇款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其代为支付154084.88元)和其他费用102915.12元,原告方垫付医疗费8661.28元。经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与某某政府共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对李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鉴定达八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需15万元;3、护理依赖程度达三级标准,部分护理依赖;4、误工期365日,营养期200日,护理期170日。

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李某属于农村户口,受伤前系在校学生。贵F6****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周某某系某某政府职工,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贵F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贵F6****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F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投保,所以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F6****号车驾驶员周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某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已经作出鉴定意见,可根据其依赖程度予以计算,如再计算”出院后至定残日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属于在校学生,不是劳动者,不存在因务工减少收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5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原告主张21天,虽然二被告未提出质疑,但实际住院天数是11天,应按11天计算,因此,原告总的住院时间为66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8661.28元,全额支持;2、尿垫及卷纸费,原告主张382.2元,酌情支持3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721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支持4033.5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计算为20年×5434元×0.3=32604元,全额支持;5、残疾护理费,由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达三级标准,参照《人生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赔付比例为50%,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为标准,计算为28224元×20年×50%=282240元;6、治疗期间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为标准,计算为667天×(28224元÷年工作日250天)=75301.6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67天,计算为667天×100元=6.67万元;8、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200天为标准,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0天×50元=1万元;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为15万元,全额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其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受诉法院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9840.4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再由某某政府赔偿余下的327840.41元,由于某某政府预先支付了102919.12元,故某某政府还应赔偿224921.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所产生的垫付医疗费8661.28元、尿垫及卷纸费300元、交通费4033.50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治疗期间护理费75301.63元、残疾护理费2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7万元、营养费1万元、后期医疗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649840.41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2.2万元,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赔偿327840.41元(预先支付的102919.12元应予以扣除);

2、以上赔偿的各项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负担7559元,被告纳雍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7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15118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荣江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星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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